(2017)皖1125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何治林与何国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治林,何国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726号原告:何治林,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家贵,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闯,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治林与被告何国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治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家贵、被告何国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治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等合计24545.1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17时许,原告妻子董学琴抱着孙女回家路过被告家西边沟埂时,被被告家散养的4条狗追咬,因董学琴及时躲闪没有被咬到。当时,被告的父母、姐姐、被告及其妻子均在自家门口,不但没有人阻止狗咬人,被告的母亲反而辱骂董学琴,双方为此发生言语冲突,被告的母亲和姐姐共同殴打董学琴。原告赶到后上前劝阻,却被被告殴打,导致原告当即昏迷。原告醒来后被董学琴搀扶回家并打电话报警。报警后,原告和妻子空手回到沟埂等待警察来处理此事,被告及其家人看见原告和董学琴回到沟埂后,又再次对二人进行殴打,被告手持铁锹对原告头部连砸数下,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并昏迷,后因公安人员到场才避免原告受到更大伤害。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9299.66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拒绝赔偿,故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何国闯辩称:原告的陈述部分不属实,董学琴路过沟埂时,被告家的三条狗狂叫,被告亲属当场进行了制止,但是董学琴误认为被告亲属的制止行为是在辱骂她,因此发生争吵、厮打;何治文得知情况后,与原告何治林一起殴打被告父母,被告出于义愤,对何治林、何治文进行了还击,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被告的父母均受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先是董学琴与被告母亲、姐姐发生纠纷,但是何治林、何治文却使用器械殴打被告父母,导致矛盾激化,才发生伤害事件,故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何治林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定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定公(桑涧)行罚决字(2016)664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持铁锹打伤原告头部,原告受轻微伤,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证据三、定远县总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打致伤,经诊断伤情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皮挫裂伤、3.外伤性头痛,共计住院34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证据四、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致伤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9299.66元的事实;证据五、桑涧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滁州市流通领域商品进销货台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治林长期赶集,经营兑换油、售面粉、面条、散酒生意,从事批发零售服务业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被告何国闯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查证事实与事实存在差异,并没有反映出何治文、何治林在涉案纠纷中存在过错;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通过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伤情较轻,不需要住院35天,另对疾病诊断证明中的医嘱休息一个月存有异议,因为其与出院记录并不相符;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结合原告的伤情,医药费过高,原告存在过度治疗;对证据五中的桑涧社区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且该证据并不符合证据形式,对滁州市流通领域商品进销货台账凭证不予认可。被告何国闯为了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即被告父母及姐姐何长玲的医药费票据及被告父亲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父母及姐姐何长玲均受伤,以及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对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何治林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三人的医疗费票据及被告父亲的出院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及证据五,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也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治林与何治文系兄弟关系,俩人与被告何国闯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15年,何治文与何国闯因逮鱼发生纠纷,何国闯将何治文及其妻子打伤,后何国闯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刑事处罚。俩家为此产生积怨。2016年8月30日17时许,何治文嫂子董学琴抱小孩路过何国闯家西边沟埂时,因何国闯家养的几只狗上前追咬,董学琴与在场的何国闯母亲及其姐姐何长玲发生争吵、厮打。原告何治林(董学琴的丈夫)、被告何治闯及其父亲何治明先后赶到现场并参与厮打。董学琴、何治林回家报警后,俩人又回到现场。之后何治林弟弟何治文也赶到现场,双方因言语不和再次发生厮打。被告何国闯用铁锹将何治林头部打伤,又持木棍将何治文头部打伤(两人伤情经法医鉴定均属轻微伤)。原告何治林受伤后,被送至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皮挫裂伤;3.外伤性头痛,共计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9299.66元。被告何国闯因殴打何治林、何治文,致使俩人受伤,被定远县公安局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何治林认为被告侵害其健康权,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于2017年3月27日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何国闯持械将原告何治林打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却采取互殴的非法方式,造成双方身体均不同程度受到伤害,对造成的后果,双方均存在过错。在案件的起因上,因被告何国闯及其家人未对其家饲养的动物尽到相应的看管义务,在其饲养的动物追咬他人时不能正确处理,是造成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双方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何国闯持械将原告打伤,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何国林在事件发生后赶到现场,不能正确处理却参与殴斗,对后果的产生也负有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定由被告何国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因原告不以农业收入为生,在当地长期从事换油、售米粉、面条、散酒生意,故对原告要求以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何治林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医嘱休息30日;原告当庭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用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的交通费为3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299.66元、误工费7897.05元[125.35元×(33+30)天]、护理费3769.26元(114.22元×33天)、营养费990元(30元×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3245.97元。根据本院确定的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何国闯应当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6272.18元(23245.97×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治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272.18元;驳回原告何治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原告何治林承担62元,由被告何国闯承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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