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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巧明、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巧明,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罗德军,宋林华,斯国芬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终1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巧明,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嵊州大道242-244号。法定代表人:孙伟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领带绢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宋林华。原审被告:罗德军,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审被告:宋林华,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审被告:斯国芬,女,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诉人马巧明因与被上诉人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罗德军、宋林华、斯国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马巧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马巧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 欣审 判 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