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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秦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秦某,李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696号原告:刘某,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南红山区十中道东。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李某,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刘某诉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内0404民初35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二建公司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月3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内04民终463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当,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358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二建公司申请追加秦某、李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秦某、李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建设建筑材料租赁费本金159475元、逾期利息19000元,合计178475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二建公司、车鑫明和陈景武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用于被告二建公司位于红山区桥北荷枫水岸二期3号楼、4号楼工程,共发生租赁费219475元。荷枫水岸二期工程3、4号楼建设施工工程项目主体是被告赤峰建设二公司,李景广、陈景武与被告赤峰建设建筑公司合作施工该项目,车鑫明是租赁原告建筑材料的经手人。2014年4月17日,经原告催要,李景广支付原告租赁费60000元,余款159475元至今未付。因陈景武已去世,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二建公司��称,二建公司没有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双方不存在设备租赁关系,秦某的丈夫租赁原告设备,二建公司与秦某的丈夫也没有合作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建公司不应承担租赁合同的付款义务。二建公司对租赁设备的一事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租赁设备用于荷枫水岸二期3、4号楼工程,且秦某的丈夫生前的工程不仅荷枫水岸二期3、4号楼工程一处工地,即使租赁设备属实,也有可能用于其他工程,而不是荷枫水岸二期3、4号楼工程。综上,二建公司不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应驳回原告对二建公司的起诉。李某辩称,被告是荷枫水岸二期3、4号楼工程工地的现金会计和工地管理人员,与陈景武非合伙关系,故不承担租赁费的给付义务。秦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据1枚,证明车鑫明于2014年4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租赁费159475元的凭据1枚。车鑫明受陈景武雇佣,出具欠据是受陈景武指示;2、提货单85枚、返货单81枚,证明车鑫明经手使用原告的租赁物至涉案工程工地,租赁物的签收及返还均有签字确认,其中部分缺货经作价,在租赁费中一并计算在欠据内。被告二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欠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二建公司不知情,陈景武在××区的施工,在此所发生的租赁费不能证明与荷枫水岸二期3、4号楼工程有关联性。租赁没有陈景武签字,也没有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欠据中有补充内容,不能确认书定时间及书写人;对证据2提货单、退货单的真实性,二建公司不知情,且没有写明是用于荷枫水岸二期3、4号楼工程。最晚返货是2013年10月份,返货完毕时双方应结算。车鑫明的欠据是2014年4月17日出具说明,没有立即结算。如果车鑫明是保管员的话,返货以后就应该对数量进行结算,但是对价格进行了结算,与事实不符。车鑫明当时作为保管员,没有权利出具欠据,应由陈景武个人出具。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确认证据1中的内容均为车鑫明本人书写。被告二建公司为支持其辩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由二建公司项目经理蒋某负责,其他项目部成员无陈景武、车鑫明。陈景武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施工涉案工程,并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陈景武及其雇佣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的租赁物提货单、返货单,二建公司均未参与,也不是合同相对方,故无义务支付租赁费;2、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228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陈景武用于涉案工程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均应由其自行负责,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由二建公司承担责任;3、承包合同、工程承包项目法律责任确认书,证明2011年8月6日,陈景武与二建公司签订了荷风水岸二期3、4号楼、车库的工程承包合同,陈景武对工程中的劳务费、专业分包费等费用自行承揽,陈景武独立核算,包括设备租赁费,本案的租赁费应由陈景武自行承担,陈景武与二建公司之间不是合作关系。陈景武去世后,陈景武的妻子秦某于2015年1月7日与二建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项目法律责任确认书。原告对被告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陈景武对原告说过是借用二建公司的本子,该证据与本案主张的租赁费用没有关系,原审开庭时二建公司的孙总承认过陈景武就是二建公司项目实��负责人。被告李某对被告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辩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秦某出具的协议书,证明其是工地总工,年工资8万元,陈景武为其发工资,一直未结算工资,李某与陈景武没有合伙关系,陈景武的一切债务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二建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公司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某无异议,被告二建公司虽持有异议,根据欠据出具人车鑫明的确认及陈景武在荷枫水岸二期3、4号楼商住楼施工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李某无异议,被告二建公司认为返货完毕时间与双方结算时间不���致,与事实不符,经本院当庭核实,双方待全部货物返货完毕后,进行结算、清点,据此出具结算清单,符合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被告李某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赤峰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拟建设的荷枫水岸二期3、4号商住楼及车库同意确定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中标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又将上述工程的主体工程承包给陈景武施工,陈景武雇佣车鑫明为该工程工地保管。陈景武去世后,二建公司于2015年1月7日与陈景武之妻秦某签订法律责任确认书,上述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二建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庭后核实,秦某本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某系陈景武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上述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4日,赤峰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拟建设的荷枫水岸二期3、4号商住楼及车库,同意确定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中标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将上述工程的主体工程承包给陈景武施工,陈景武雇佣车鑫明为该工程工地材料保管员,雇佣李某为该工程工地现金会计和管理人员。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为荷枫水岸二期3、4号楼工地提供建筑租赁设备,期间收货和返货均由车鑫明经手,共产生租赁费219475元。2014年4月17日,经结算,陈景武尚欠原告租赁费159475元。车鑫明为原告出具欠租赁费159475元凭据一份,此款至今未付。2014年12月,陈景武去世,二建公司于2015年1月7日与陈景武之妻秦某签订法律责任确认书,约定由秦某继续承包并履行承包合同,由秦某自行申请结算工程款,独立支付材料及人工场地管理费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对在工程施工中拖欠的工程款、劳务费、专业分包等费用及采购原材料、构件、租用设备等所产生的各种欠款自行承担。另查明,至原告刘某起诉时,被告秦某与被告二建公司未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应支付租金。陈景武租赁原告刘某的租赁设备并欠付其租赁费1594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景武去世后,被告秦某与二建公司签订了法律责任确认书,约定秦某继续承包并履行承包合同,秦某成为涉案红山区荷枫水岸二期3、4号楼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因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秦某承担。被告二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承接该工程资质的陈景武,系违法转包,应对陈景武所负给付的因工程所欠租赁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景武雇佣被告李某作为涉案项目的会计和管理人员,对租赁原告用于涉案工程项目产生的租赁费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秦某与被告赤峰建设二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应当自2014年4月1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租赁费15947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4月17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英萍审 判 员  董晓磊人民陪审员  贾学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禾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