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更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宋伟平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开设赌场、非法持有枪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伟平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更353号罪犯宋伟平,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09)余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伟平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宋伟平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赣刑三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2012年8月3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经本院裁定,2014年12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7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宋伟平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在湖北省武昌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卫东、丁业士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武昌监狱刑罚执行科杨琳、胡靖辉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宋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宋伟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罪犯宋伟平减刑符合法律的基本条件和程序规定。经查,该犯附带民事赔偿已执行到位,非法所得已被追缴,罚金10000元已缴纳,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涉黑首犯,且犯有数罪,原判刑期十年以上,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减刑幅度不当,建议将其减刑幅度控制在四个月以内。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宋伟平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宋伟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本案审理期间,主动交纳罚金3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涉黑首犯,并犯有数罪,原判刑期为二十年,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宋伟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25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 骞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杨元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桂霄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