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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爱虎、刘瑞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爱虎,刘瑞强,河北浚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孙留锁,李晓雁,刘晓辉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虎,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升,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瑞强,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雷,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浚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海悦国际A座2012、2103、2104室。法定代表人:孙留锁,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留锁,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永清县。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晓雁,女,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孙留锁妻子,住。原审被告:刘晓辉,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陈爱虎妻子,住。上诉人陈爱虎因与被上诉人刘瑞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浚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恒公司)、孙留锁、李晓雁、原审被告刘晓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爱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瑞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李晓雁、陈爱虎在还款承诺书中的签字行为为债的加入,认定事实错误;2.刘瑞强与浚恒公司签订的《刘瑞强账户委托协议》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无效;3、《刘瑞强账户委托协议》设有的保底条款无效,《刘瑞强账户委托协议》亦无效;4、主合同无效,陈爱虎签字的还款承诺书也无效。刘瑞强辩称,李晓雁、陈爱虎在还款承诺书中的签字行为应当视为对浚恒公司的债务承担,刘瑞强的诉讼是基于《还款承诺书》,陈爱虎是债务的共同承担而不是担保人,陈爱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浚恒公司、孙留锁述称,《还款承诺书》是浚恒公司与刘瑞强签订的,其他签字人员都是公司员工,只是作为知情人签了字。李晓雁、刘晓辉未陈述意见。刘瑞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浚恒公司、陈爱虎返还刘瑞强投资款共计2369945.34元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按每日应偿还金额的1%支付;2.孙留锁、李晓雁、陈爱虎、刘晓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7日,刘瑞强与浚恒公司签订刘瑞强账户委托协议,约定刘瑞强委托浚恒公司对账户资金进行托管,委托时间原则上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如果到2015年12月31日,原始股仍未解冻完毕,则委托时间可最多延长至2016年4月26日,账户状态为120万港元的可用资金+975610份古玉王玺原始股,原始股为1港元1股买入,即当时为120万元+975610元=2175610港元=1784000元人民币,在委托延长期结束时,浚恒公司承诺至少给刘瑞强账户做到195万元人民币,如低于195万元人民币,则浚恒公司赔付差额,浚恒公司争取给刘瑞强账户做到212万元人民币,如账户总额在212万元人民币及以下,浚恒公司不收取分成,如账户总额超过212万元人民币,则浚恒公司收取212万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25%作为管理费。2016年3月9日,浚恒公司(甲方)与刘瑞强(乙方)签订还款承诺书,载明乙方于2014年7月至11月分别经浚恒公司开立万丰国际交易平台账号3个,户名分别为刘瑞强、王传菊、高鑫,于2015年4月27日委托甲方操作,并签署账户委托协议,以上三账户经甲乙双方清算确认,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乙方三个账户合计资产总额2890177.25港元,按交易平台0.82元人民币=1港元计算,三个账户合计人民币2369954.34元,浚恒公司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结算乙方账户,并归还乙方的上述投资款,因浚恒公司对后市判断及操作失误,导致没有在交易平台限制出入金时及时出金,不能按期给付乙方投资款合计人民币2369945.34元,甲方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期间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如未能按期归还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每日应偿还金额的1%计算,直到全部归还为止,在甲方签字处加盖浚恒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孙留锁人名章,同时陈爱虎亦签字。2016年3月11日,刘瑞强(乙方)与李晓雁、孙留锁、陈爱虎(甲方)签订还款承诺书,载明“乙方于2014年7月至11月分别经我公司开立万丰国际交易平台账号3个,分别为……,三个账户合计人民币2369954.34元。我公司原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并最迟于2016年4月27日前结算乙方账户,从乙方万丰平台账户出金上述投资款到乙方银行卡。现因万丰交易平台无法正常运营,导致无法在平台及时出金,不能如期将乙方投资款合计人民币2369945.34元正常从账户出金。鉴于上述情况,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承诺于2016年4月26日前,将乙方在南商所投资资金2369945.34元从交易账户中累计出金到乙方银行卡,期间不计算利息。如未能按时从交易账户出金到乙方银行卡,未出金额甲方将按月2.5分计息核算利息,直到全部出金为止。”备注中载明“由于万丰无法正常交易,乙方于2016年3月同意将上述3个账户资产转移至南商所账户,并协助甲方在南商所进行开户转移资产事宜”。孙留锁、李晓雁、陈爱虎在甲方处签字。另查明,陈爱虎还向刘瑞强出具一份未书写日期的还款承诺书,载明“承诺人承诺于2016年4月前偿还刘瑞强本金2369954.34元整。经刘瑞强本人同意,还款推迟到2016年5月31日前归还,如未能按期归还,承诺人将承担全部责任,且本承诺书签字的人员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爱虎在该承诺书上承诺人及签字人处签字。陈爱虎与刘晓辉系夫妻关系。上述2369945.34元至今未出金至刘瑞强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刘瑞强提交的三份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2016年3月9日的还款承诺书,浚恒公司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归还刘瑞强投资本金2369945.34元,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如未能按时归还本金,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后又承诺于2016年4月26日前归还,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不计算利息,并约定未按时归还按照月2.5分计算利息,第二份还款承诺书应视为对第一份还款承诺书的变更,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浚恒公司应自2016年4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刘瑞强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关于孙留锁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瑞强称浚恒公司为一人公司,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其唯一股东孙留锁应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公司作为有限公司的一种,要否认其独立人格需要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孙留锁作为公司的股东,其提交了浚恒公司的明细分类账、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等证据,已经举证证明了其个人资产与浚恒公司资产相互独立,故对刘瑞强要求孙留锁对浚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晓雁、陈爱虎是否应当对浚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晓雁、陈爱虎抗辩称其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院认为,该还款承诺书甲方签字处已经有浚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留锁的签字,其他人在该处签字的行为不应再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还款承诺书中未明确约定陈爱虎、李晓雁对浚恒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晓雁、陈爱虎对浚恒公司的债务是知晓的,李晓雁、陈爱虎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加入浚恒公司的已经存在的债务中,故李晓雁、陈爱虎应对浚恒公司的债务承担并列的还款责任。关于刘晓辉是否应当对浚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刘晓辉与陈爱虎系夫妻关系,陈爱虎的上述债务系加入浚恒公司的债务所形成,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宜认定为刘晓辉与陈爱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刘瑞强要求刘晓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浚恒公司、孙留锁、李晓雁要求刘瑞强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刘瑞强拒绝协助浚恒公司开户资产的转移事宜,故对上述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浚恒公司、陈爱虎、李晓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刘瑞强投资款本金2369945.3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刘瑞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浚恒公司、孙留锁、李晓雁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5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760元,由浚恒公司、陈爱虎、李晓雁共同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40元,由浚恒公司、孙留锁、李晓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爱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一,刘瑞强提交的三份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根据2016年3月9日的还款承诺书,浚恒公司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归还刘瑞强投资本金及利息,如未能按时归还,浚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陈爱虎向刘瑞强出具的未书写日期的还款承诺书载明,“承诺人承诺于2016年4月前偿还刘瑞强本金2369945.34元整。经刘瑞强本人同意,还款推迟到2016年5月31日前归还,如未能按期归还,承诺人将承担全部责任,且本承诺书签字的人员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人及签字人:陈爱虎”。陈爱虎、刘瑞强均认可该还款承诺书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3月9日还款承诺书之后,在2016年3月11日还款承诺书之前,在该承诺书上承诺人及签字人处的签字为陈爱虎本人书写。第三、陈爱虎和李晓雁、孙留锁、刘俊昌在2016年3月11日还款承诺书甲方签字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该还款承诺书甲方签字处已经有浚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留锁的签字,其他人在该处签字的行为不应再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李晓雁、陈爱虎对浚恒公司的债务是知晓的,李晓雁、陈爱虎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加入浚恒公司已经存在的债务中,故李晓雁、陈爱虎应对浚恒公司的债务承担并列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陈爱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0元,由陈爱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民审  判  员  刘瑞英审  判  员  任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