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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诉被告王某、柏某、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王某,柏某,邢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民初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刘镇,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娜,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冰冰,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1年5月8日出生,居住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柏某,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居住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邢某,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居住地锦州市古塔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诉被告王某、柏某、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娜、尚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柏某、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柏某、邢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10701112026975882。原告向被告王某、柏某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290000元,并将名下位于锦州市凌河区广州街盛世新城7-53号的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邢某作为保证人为王某、柏某的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2月9日至2032年2月9日。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向被告王某发放了29万元贷款。2014年8月9日贷款出现逾期后,原告工作人员一直与各被告联系及催要欠款,但被告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我行欠款。根据《合同法》第93条以及《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被告王某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并对抵押物进行处置。被告王某、柏某应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某、柏某在担保物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邢某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柏某提前偿还贷款,被告王某、柏某偿还拖欠欠款本金269834.05元及利息42610.01元,合计312444.06元,判令对被告王某、柏某所抵押的房产实现抵押全,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柏某、邢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柏某于2008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柏某、邢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10701112026975882。原告向被告王某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290000元。用于购买锦州市凌河区广州街盛世新城7-53号的房屋,房屋共有人为被告柏某,并用购买的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物。被告邢某作为被告王某、柏某贷款的连带保证人。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2月9日至2032年2月9日。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归还约定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利率,计算罚息。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可以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由被告王某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被告柏某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被告邢某在保证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290000元。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柏某办理了抵押物位于锦州市凌河区广州街盛世新城7-53号的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290000元。2014年8月9日开始,被告王某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截止2017年5月11日共欠款本金269834.05元,利息42610.01元,共计312444.0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系统信息、放款单、他项权证等材料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柏某、邢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已经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则被告王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未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向原告还款属于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某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柏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并用贷款购买共同所有的房屋,应由被告王某、柏某共同偿还贷款。被告邢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柏某就该笔借款,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抵押财产的约定数额范围及因约定数额所产生的利息部分内对拖欠的借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借款本金269834.05元,截止2017年5月11日利息42610.01元,共计312444.06元;2017年5月12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69834.05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计算至付款日止;二、被告邢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应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对被告王某、柏某共同所有的位于锦州市凌河区广州街盛世新城7-53号房屋价值29万元及因本次借款所发生的利息部分的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9元,由被告王某、柏某承担,被告邢某承担连待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王思佳人民陪审员  蒋 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