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寿、方钊诉被告文之惠、文振强、黄胜花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寿,方钊,文之惠,文振强,黄胜花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民初993号原告:刘德寿,男,汉族,1955年2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方钊,男,汉族,1986年1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胜,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之惠,女,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文振强,男,汉族,1964年12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黄胜花,女,汉族,1955年10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德寿、方钊诉被告文之惠、文振强、黄胜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德寿、方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德寿、方钊以需补充本案相关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德寿、方钊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免予收取。审判员 卓玛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