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民终4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牛立平、李法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立平,李法岭,高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立平,女,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范,石家庄市新华成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法岭,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云峰,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上诉人牛立平因与被上诉人李法岭、高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立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李法岭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李法岭是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方村信用社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牛立平保留追究信用社责任的权利;4、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李法岭辩称,本案借款人是高云峰,李法岭既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是借款担保人,牛立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云峰没有进行答辩。牛立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云峰、李法岭返还牛立平5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高云峰、李法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份,因高云峰在方村信用社借款到期,暂时无力偿还。在时任该信用社主任的李法岭介绍下,高云峰向牛立平借款。2013年1月25日,高云峰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牛立平叁佰柒拾万元整,于2013年2月3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本人每天承担1%的违约金,款汇入石家庄首开化工有限公司账户。同日,高云峰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奔驰S350冀A×××××车款捌拾万元整,2013年2月3日前如退款,原购车协议作废,款汇入石家庄首开化工有限公司账户。同日,李法岭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牛立平肆佰伍拾元整,于2013年2月3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本人每天承担1%违约金。款汇入石家庄首开化工有限公司账户。同日,牛立平将450万元转账至石家庄首开化工有限公司账户。后经牛立平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借款。以上有庭审陈述、借条、收条、转账凭证等为证。一审法院认为,高云峰因资金紧张,以借款及卖车名义向牛立平借款4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牛立平依双方约定,将借款450万元转至石家庄首开化工有限公司账户,已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高云峰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已违约。故,高云峰应依法偿还借款450万元。牛立平与高云峰所达成80万元购车协议,并无买卖事实,实质为以买卖车辆为由借款80万元。该协议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不应支付牛立平请求付息之诉求。对借款370万元约定违约金为日1%,该约定明显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年利率以24%为限的规定,约定无效。故,该37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中,李法岭只是介绍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其所出具的借款450元借条,非本人自愿书写,且该借款也未实际履行。故,李法岭对借款偿还不承担法律责任。判决:一、高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牛立平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并自2013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本金人民币370万元的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人民币370万元之日止。二、驳回牛立平对李法岭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800元,由高云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高云峰以借款及卖车名义向牛立平借款450万元,牛立平依照双方约定,将借款450万元转至石家庄首开化工有限公司账户,已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高云峰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一审判决高云峰偿还牛立平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并对约定的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牛立平称李法岭是本案共同借款人,李法岭向牛立平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450元,并非本案争议的450万元,牛立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李法岭否认,牛立平上诉主张李法岭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法院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牛立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牛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民审  判  员  刘瑞英审  判  员  任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