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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爱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61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爱彬,男,1977年9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人陈爱彬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贺立,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美玲,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爱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爱彬及其辩护人刘贺立、朱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爱彬在苏州市吴江区某路,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3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爱彬在与被害人刘某3互殴过程中将被害人刘某3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3左眼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爱彬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爱彬与被害人刘某3达成和解协议。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爱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爱彬系自首。被告人陈爱彬与被害人刘某3达成和解协议。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爱彬系自首,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陈爱彬系偶犯,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刘某3在本案中过错较大。被告人陈爱彬的家庭困难。请求法庭给与陈爱彬免予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爱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2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爱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爱彬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爱彬与被害人刘某3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刘某2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陈爱彬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3对本案的引发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根据被告人陈爱彬的犯罪情节,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爱彬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人陈爱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爱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屠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