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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国新、侯健周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新,侯健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国,西华县娲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健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西华县昆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国新因与被上诉人侯健周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2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国、被上诉人侯健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村村民,村里规划宅基地时,村民小组要求村民可以用宅基地和自留地采取双方协商、自由兑换方式调换,调换成功就作为宅基地使用,达不成协议就保持原状。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用自己的宅基地调换上诉人的自留地,但上诉人不同意调换。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自留地申请登记为其宅基地,并且县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证是违法行为。上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种树不构成侵权。侯健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侯健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称: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是同一个村的村民。在村里规划宅基地时,村民小组要求村民可以用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由结合、采取双方协商、自由兑换方式,调换成功就作为宅基地使用,双方打不成兑换协议就保持原状。在村民小组这一精神指导下,原、被告双方曾经多次协商,用原告的宅基地兑换被告的自留地,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2年,孔寨村委会向西华县土地局提交用地报告一份,申请为原告侯健周等8户村民规划宅基地。2007年5月26日,西华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证涉及到被告原来的自留地。被告认为,双方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乡政府土地部门就为原告颁发了土地证,侵害了被告的土地权利。因此,拒不承认土地部门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也不认可土地兑换成功,仍然在该片土地上面种植树木等,继续行使土地管理权,双方为此产生了纠纷。在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遂成此讼。一审法院认为,乡政府土地部门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是法定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依申请对特定公民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它必将确定或影响行政相对人的相关权利。在该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撤销的前提下,其法定效力应予确定,所有相对人均负一体遵循的义务。而土地使用权证是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法定证明。据此,对该案涉及的争议土地,原告侯健周业已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而被告在该争议土地上面继续种植杨树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妨碍了原告土地使用权的正常行使。因此,被告应对此次纠纷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国新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除其种植在原告宅基地内的杨树,停止侵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国新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证是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权人颁发的确认土地使用权,具有较高证明力的权利书证。本案中,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由政府确认给了被上诉人侯健周,侯健周对该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刘国新在该涉案土地上面继续种植杨树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被上诉人侯健周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刘国新上诉称在涉案的土地上种植杨树,不够成侵权的上诉理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国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国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体兵审 判 员  杜文杰代理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