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武春华与延庆帝泉老年人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春华,延庆帝泉老年人服务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2041号原告:武春华,男,1965年1月25日,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彩(武春华之妻),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延庆帝泉老年人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小河屯村,组织机构代码:600070213。法定代表人:柴建刚。原告武春华与被告延庆帝泉老年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帝泉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泉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帝泉中心给付货款45006元。事实和理由:武春华在日上综合市场经营一家副食品,帝泉中心派工作人员高峻德多次从武春华处购买调料、面粉及用油,截止2015年底,帝泉中心共欠武春华货款45006元。后武春华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帝泉中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承认高峻德是帝泉中心的采购员,但欠款金额以高峻德确认的金额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间,高峻德在武春华处购买面粉、大米、调料等货物。2016年1月8日,高峻德向武春华出具收据,载明:欠调料款2014-2015年12月31日,肆万叁仟柒佰元整,43700元,经手人高峻德,高宏伟作为帝泉中心的负责人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2016年1月23日,高峻德另在武春华处购买了面粉、大米、老抽等物品,合计金额1306元。2016年12月15日,高宏伟代表帝泉中心向武春华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欠调料款2014-2015年12月31日,共计肆万伍仟零陆元,45006元。2017年2月24日,武春华诉至本院,要求帝泉中心给付货款45006元。上述事实,有武春华提供的收据、送货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武春华与帝泉中心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高峻德到武春华处购买了面粉、大米、调味品等货物,并在送货单、收据上签名确认,且经本院与柴建刚核实,柴建刚对高峻德为帝泉中心采购员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欠款金额以高峻德确认的金额为准。高峻德代表帝泉中心购买货物,其行为后果应由帝泉中心承担,故武春华要求帝泉中心给付货款4500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帝泉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庆帝泉老年人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武春华货款450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延庆帝泉老年人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馨天书 记 员 郭亚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