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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赵其与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测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其,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测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1890号原告:赵其,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测队。住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志敏,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郝秀丽,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其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17勘测队(以下简称117队)侵��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其、被告委托代理人郝秀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补偿款及损失共计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春天被告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海子塔村圪针焉社原告承包的土地内安装钻机打孔机四台,安装时口头承诺完工后给原告土地、附着物杏树、果树等补偿,但被告只给了原告二台钻机打孔机补偿,剩余二台没有补偿被告就逃跑了,几年来原告一直找被告,没有找到,最近才打听见被告117队的地址在东胜区伊煤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117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在准格尔旗海子塔项目部的施工项目早在2007年已经结束,并且所设农��临时占地补偿在施工前已全部补偿完毕,项目部当即撤出场地,不存在拖欠补偿款及其损失的问题。其次,原告的诉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2007年工程已经完工,从未有人找过被告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原告诉称找不到被告住所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是法人,从成立至今一直在现住所地,不可能找不到;原告并不清楚被告的情况,所以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子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安装了4台钻机,已经补偿了二台,剩余二台因找不到被告至今未补偿;2、损失计算一份,证明补偿款及损失共计5万元;3、2017年1月17日与张庆国的电话录音,证明张庆国是被告队里的人,在我承包的土地上施工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应当给原告补偿;证据2是原告自己计算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3与本案无关,但录音中张庆国说明已经给原告补偿过,且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针对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海子塔村有46个钻孔项目,项目总计69万元,项目包括钻孔修路、平钻场、青苗赔偿、协调老乡牧民关系等,该项目是由张庆利负责,已于2007年施工完毕;2、支款报销单及交税凭证9份,证明打给张庆利税后价652050元,该补偿的已经全部补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合同是复印件,付款不是给原告付的,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不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下:2007年被告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海子塔村进行了钻孔项目的施工,并于当年完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承包土地上安装钻机打孔未给其补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安装钻机打孔,亦不足以证明应补偿的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自认被告���2007年开始钻机打孔,当年就完工,在被告完工后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直到2017年3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虽然辩称因其找不到被告所以没有主张权利,但被告为企业法人,有明确固定的住所,不存在找不到的事由,原告提出找不到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起诉已丧失了胜诉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赵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亚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凌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