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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周良根与上海环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良根,上海环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良根,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璟华,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环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周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彪,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良根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环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良根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环震公司赔偿周良根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32,79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环震公司赔偿损失12万元显失公平,周良根的损失实质上几乎未受到任何弥补。一审判决以过火面积作为财产损失的计算依据违背事实,违背常理。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无效,即不存在租金损失于法无据。环震公司辩称,不同意周良根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被拆除的5、6号楼本身就是违章建筑,且是使用不合格的材料,由无资质的人建造,本身存在危险系数。一审判决已经考虑到周良根的利益。违章建筑出租导致合同无效,周良根要求环震公司承担实际使用费是不成立的。周良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环震公司赔偿4,832,794元【赔偿组成为:1、民科路2弄5、6号楼损失3,300,000元(3,300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2、沿河生活用房损失945,000元(共33间,面积合计527平方米,包含装修费用)、3、5、6号楼租金损失510,852元[包含:A、5号楼樊小岩房租138,000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B、5号楼南面周萍房租105,120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C、6号楼楼上徐玉石77,732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D、6号楼周南永19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4、沿河生活用房租金合计损失76,942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4日10时52分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民科路XXX弄XXX-XXX号的环震公司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为300平方米,火灾造成5号楼局部坍塌,2名消防员牺牲及财物损失。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宝山区罗泾镇民科路XXX弄XXX号楼与6号楼之间雨棚下方东南侧,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种、用火不慎、雷击和物质自燃,无法排除小孩玩火引燃可燃物并扩大成灾。”二、本次火灾后,陆某某、陆年君、周良根因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刑事责任部分已由一审法院的(2014)宝刑初字第2107号刑事判决确定,租赁方上海东胜食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的赔偿部分由一审法院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928号民事判决确定。三、本次火灾后,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向周良根发出告知书,要求周良根在10日内及时拆除民科路XXX弄XXX号厂房等建筑物、构筑物,后周良根与罗泾镇肖泾村民委员会在2014年12月30日达成委托拆房协议,由罗泾镇肖泾村民委员会负责拆除民科路XXX弄XXX号、6号楼,事后对拆除的房屋部分未给予补偿。四、依周良根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4日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建筑工程造价评估,该单位回复称,因为涉案标的物系无证建筑,且已灭失,所需评估资产不存在,无法评估。故退回评估申请。五、另查明,民科路2弄7幢房屋系周良根从案外人陆某某处购买,周良根提供2006年7月2日、7月18日与案外人陆某某签订的房屋转卖协议,证明从案外人陆某某处购买的七幢房产,双方当时约定造价为560元/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周良根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技术鉴定报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房屋转卖协议、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罗泾镇政府出具的告知书、委托拆房协议书、环震公司提供罗泾镇肖泾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责任主体及损失范围的确定。关于责任主体,一审法院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928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根据该判决认定,环震公司有疏于管理和防范的过失,对自己租用的房屋未尽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周良根对出租厂房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尽到对房屋使用人进行挑选、监督使用房屋的安全监管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损失范围的确定问题,火灾为一个持续的过程,其中燃烧起火仅是造成货物损失的一种形式,在火灾起因中受损的货物及救火过程中被损坏的货物(如被灭火液体浸泡发生的湿损、被灭火设施撞坏的物品)都可以认定为由火灾造成。周良根从案外人处购买7幢房屋,明知是违章建筑,且土地使用手续及房产证无法办理的前提下,出借给环震公司、案外人等人使用,现因火灾导致部分建筑物烧毁,且实物已不存在,导致无法通过工程造价确认周良根的损失范围,但实际损失确实存在,一审法院以勘察笔录中的过火面积300平方米进行认定,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违章建筑,也不否定周良根对建筑材料的所有权,也就是行为的违法性不等于财产的非法性,至于建筑材料的价格,一审法院酌情以周良根从案外人陆某某购买房屋约定的房屋造价(560/平方米)作为参考依据。关于沿河生活用房及租金损失,不是本次火灾造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良根主张的租金损失。涉案建筑为违章建筑,即使周良根对外出租,租赁合同也为无效合同。因此,对于周良根主张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火灾过火面积、参考房屋当时的造价及使用年限,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周良根损失为12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环震公司赔偿周良根财产损失1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周良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5,462元,由周良根负担42,762元,环震公司负担2,7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称、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此不赘述。周良根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周良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周良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62元,由周良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刘婷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