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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桢诉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桢,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922行初8号原告:陈桢,男,汉族,1987年11月21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被告: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黄维军,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桢诉被告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桢诉称,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因超速行为被县交警队作出了罚款400元,驾驶证记12分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一、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当时的车速未达到超速50%以上的标准,流动测速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未检定合格,所拍摄的交通违法资料不能作为执法证据使用;二、叠加信息不合规定,违章照片信息不够完善,并且违法地址和图片所示位置不是同一地点;三、执法过程程序违规,质疑移动测速设备伪装测速,测速时无交警操作;四、违章照片不符合国家规定,测速仪器未录入三张不同角度的照片;五、原告历史驾驶行为良好,至今未有重大交通违法行为。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罚款400元,机动车驾驶证记12分的行政处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查明,县交警队短信通知陈桢:其所有的川JD86**小型越野客车,因在2016年10月2日10时42分有超速行为被交通测速设备拍摄,请及时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陈桢收到短信后,通过查询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得知,该超速行为一经核实将被处以罚款400元,驾驶证记12分的行政处罚。但陈桢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提交相应的处罚决定书。实际上陈桢并未到县交警队接受过处理,县交警队也未对川JD86**小型越野客车的超速行为作出任何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确定了提起行政诉讼的一个前提是有行政行为作出。在本案中原告陈桢在行政处罚决定未实际作出的情况下,就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超越了法定程序,故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桢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陈桢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燕君人民陪审员  赵敦记人民陪审员  管国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文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