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洪波诉梁万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波,梁万明,汪海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初807号原告刘洪波,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扎赉特旗。被告梁万明,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汪海霞,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原告刘洪波与被告梁万明、汪海霞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万明和汪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土地承包费540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4月份被告家庭承包其土地226亩,承包费为56000.00元,后被告只给付了2000.00元,尚欠54000.00元未能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该款。梁万明和汪海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告刘洪波与被告梁万明签定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226亩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经营,承包期限至2016年10月1日止,承包费为560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在5月5日前先交纳承包费6000.00元,其余50000.00元于同年10月1日结清,签定合同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该50000.00元的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要6000.00元承包费时,被告汪海霞于2016年7月份给付了其中的2000.00元,余款54000.00元全部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该事实有庭审中原告举证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借据和其当庭陈述为证。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尚欠土地承包费54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承包款的事实有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万明和汪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洪波尚欠土地承包款5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减半收取575.00元,由被告梁万明和汪海霞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洪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期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刘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