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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执19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通市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华辉动力机械(南通)有限公司、南通华洋链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民信担保有限公司,华辉动力机械(南通)有限公司,南通华洋链条有限公司,邵生如,华爱思实业(南通)有限公司,赵爱桦,南通景明实业有限公司,周祥生,赵津,陈学军,江苏神东木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兰宝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19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濠西路92号附2幢205室。法定代表人:陈金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建,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华辉动力机械(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工业新区嘉陵江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赵爱桦,总经理。被执行人:南通华洋链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洋口化工聚集区。法定代表人:邵生如,总经理。被执行人:邵生如,男,194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执行人:华爱思实业(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新区黄山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赵爱桦,总经理。被执行人:赵爱桦,男,1962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执行人:南通景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泉榕产业园区(富春江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周祥生,总经理。被执行人:周祥生,男,195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执行人:赵津,男,1985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执行人:陈学军,男,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执行人:江苏神东木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泉榕产业园区富春江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赵爱桦,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兰宝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9088号。法定代表人:赵爱桦,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辉动力机械(南通)有限公司、南通华洋链条有限公司、邵生如、华爱思实业(南通)有限公司、赵爱桦、南通景明实业有限公司、周祥生、赵津、陈学军、江苏神东木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兰宝日化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7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华辉动力机械(南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民信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271481.06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被执行人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点五倍计算)、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被执行人南通华洋链条有限公司、邵生如、华爱思实业(南通)有限公司、赵爱桦、南通景明实业有限公司、周祥生、赵津、陈学军、江苏神东木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兰宝日化有限公司对华辉动力机械(南通)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辉动力机械(南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人民币17613元由被执行人华辉动力机械(南通)有限公司、南通华洋链条有限公司、邵生如、华爱思实业(南通)有限公司、赵爱桦、南通景明实业有限公司、周祥生、赵津、陈学军、江苏神东木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兰宝日化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限制其高消费及其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对其失信行为予以惩戒。同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1、被执行人赵爱桦名下有人民币206551.66元、人民币11772.97元两笔存款,上述两笔存款银行向本院提出系贷款业务保证金,本案中已进行了冻结,暂未处置;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2、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赵爱桦名下有XXXXX房产,本案已进行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华爱思实业(南通)有限公司名下有XXXXX房产,对上述房产本案均已进行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华爱思实业(南通)有限公司名下XXXX土地使用权,本案已进行轮候查封;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工作人员已上门查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找到。该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309094.0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单、协助执行通知书、调查笔录及与申请执行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本院虽已进行冻结,现银行提出该存款系贷款业务保证金,暂无法处置;虽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和土地,因该房产和土地已被其他案件首先查封,且本院不属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本案中无处置权。除上述无法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明华审判员  王风华审判员  季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