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初2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日照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中盛荣通贸易有限公司、临沂联众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中盛荣通贸易有限公司,临沂联众镍业有限公司,中商国新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日照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中盛荣通贸易有限公司,临沂联众镍业有限公司,中商国新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民初228号之一原告:日照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上海路99号(海滨四路与上海路交汇处西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1042487C。法定代表人:盛瑞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朔,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中盛荣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2号1单元1303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682583230U。法定代表人:宋佰华,总经理。被告:临沂联众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原财源钢铁厂院内,注册号371312200003601。法定代表人:胡东,总经理。被告:中商国新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三街6号南楼十层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766038288。法定代表人:荆万荣,总经理。原告日照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盛荣通贸易有限公司、临沂联众镍业有限公司、中商国新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临沂联众镍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鲁11民初228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2017年5月10日,原告日照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拟通过协商方式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日照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日照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0883元,减半收取125441.5元,由原告日照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唐玉国审 判 员 李晓艳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