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6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德周与张光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周,张光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6268号原告:李德周,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张光旭,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李德周为与被告张光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岗亭款2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岗亭,2016年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3月12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岗亭款2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光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李德周为被告张光旭加工制作岗亭,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加工费20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德周岗亭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于2016年3月12日前还清。张光旭,2016.2月15日。”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在案佐证,已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德周为被告张光旭制作加工岗亭,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岗亭加工款20000元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岗亭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岗亭款并承诺还款时间,逾期仍未履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德周岗亭欠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欠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