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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张瑞洲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张瑞洲,张天宝,张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9民特8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新城大街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715834973C。负责人XX,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建民,该单位员工。被申请人:张瑞洲,男,1990年3月2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申请人:张天宝,男,1958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申请人:张淑梅,女,1959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与被申请人张瑞洲、张天宝、张淑梅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申请称,被申请人张瑞洲、张天宝、张淑梅于2012年4月27日在申请人处办理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28万元,期限10年(2012年5月4日至2022年5月4日),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于2012年5月29日在唐海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抵押登记,证号为海房他证字第××号。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按月分期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申请人自2016年11月份以来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申请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因此,申请人提出担保物权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位于曹妃甸铂瑞公馆0011-04-1101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对拍卖款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张天宝称,对贷款买房没有异议,对拖欠货款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我已经偿还了近17万元贷款,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剩余25万元左右,我也不是恶意拖欠贷款,只是我目前经济紧张,无力偿还,希望申请人宽限我两个月,两个月后我可将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付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与被申请人张瑞洲、张天宝、张淑梅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合同所涉铂瑞公馆0011-04-1101楼房的抵押权登记合法有效。借款人张瑞洲、张天宝、张淑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有权要求实现对该楼房的担保物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瑞洲所有的曹妃甸区铂瑞公馆0011-04-1101楼房。该楼房变价后,申请人铂瑞公馆0011-04-1101楼房对所得价款在张瑞洲、张天宝、张淑梅拖欠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上述楼房变价后,其价款超过本裁定第一项所列数额的部分归被申请人王凤平所有;不足部分,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行可继续追偿。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张瑞洲、张天宝、张淑梅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张瑞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