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91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与何晓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何晓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91民初1272号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大学路东首。法定代表人:杨东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俊,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萍,单位员工。被告:何晓东,男,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克俭,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晓龙、何晓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2016年12月5日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撤回对被告青海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何晓龙的起诉。2016年12月21日被告何晓东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裁定驳回被告何晓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何晓东不服上诉至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5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俊、杨彩萍、被告何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克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所欠款135392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起诉后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承揽格尔木市察尔汗青海盐湖综合利用项目的热风机组、通风管道及配件的制作与安装。合同金额为424245元,结算金额为38532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3539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经查询被告股东为何晓东、何晓龙,被告已经被当地工商局注销。被告股东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青海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何晓龙的起诉。因为《合同协议书》是被告何晓东与原告签订的,所以要求被告何晓东承担欠款责任。被告何晓东辩称:1、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2、原告诉求欠工程款135392元,金额不对,实际欠款数是121579元;3、原告未提供该工程项目的完税凭证,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扣除税金,具体金额是12261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共同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对《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的理解为:被告欠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合同总价款100%违约金。被告对《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的理解为: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才要支付100%���约金。本院认为,《合同协议书》第九条“以上条款双方严格执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对方合同总价款100%违约金。”明确约定的是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应予采纳。但该《合同协议书》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2、原、被告共同提交的2014年9月24日被告何晓东出具的《付给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记录》。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合同总款为385329元。2009年5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150000元,2009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35329元。且何晓东承诺因盐湖集团(即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公司”)至今没有验收、结算,等盐湖集团(即盐湖���司)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给原告公司欠款。3、原、被告共同提交《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回访记录单》,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称回访记录单的目的是怕2014年9月24日的单据超过诉讼时效而出具的,对何晓东单方所写的123524元欠款数额不认可。被告认为该记录单上所写的123524元就是实际所欠原告款项的真实数额。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何晓东在回访记录单上单方确认尚欠原告123524元并承诺2016年7月份付款。4、原、被告共同提交被告挂靠浙江省东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盐湖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青海100万吨钾肥产品综合利用项目公用工程循环水泵房暖通(含签证)),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认为该证据证实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被告称这是一期结算书��整个工程的结算是在2015年。被告认为原告在该结算书中的风管实际工程量为388.48平方米,而原、被告所签《合同协议书》中,原、被告所约定的风管工程量为687平方米,减少的风管工程量应予扣除。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的风管结算价为110元/m2,而被告与盐湖公司的结算价为125元/m2,结算是被告与盐湖公司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同意扣除减少的工程量面积对应的价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被告涉案工程2012年7月28日盐湖公司已经与被告结算。且原告在工程中风管实际施工工程量比原、被告《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量实际减少。5、法院依法调取的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书证,证实经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业务系统查询,无青海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青海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6、被告提交的被告挂靠浙江省东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盐湖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100万吨钾肥综合利用项目公用工程车间综合办公楼暖通(含签证))。被告称该证据证实被告实际施工的空调风管工程量为174.06平方米,连同另一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青海100万吨钾肥产品综合利用项目公用工程循环水泵房暖通(含签证))中的风管工程量388.48平方米,原告实际施工总风管工程量为562平方米,比原、被告所签《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量687平方米减少了125平方米。按照原、被告约定的110元/m2,就减少了13750元,应予扣除。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的风管结算价为110元/m2,而被告与盐湖公司的结算价为125元/m2。结算是被告与盐湖公司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同意扣除减少的工程量面积对应的价款。���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被告涉案工程2012年7月25日盐湖公司就已经与被告结算。且原告在工程中风管的实际工程量比原、被告《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量实际减少,应予认定。6、被告提交《工程价款结算单》。被告称2015年12月2日盐湖集团(即盐湖公司)与被告完成结算。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并认为原、被告《合同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被告与盐湖公司结算后才与原告结算。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2015年12月2日盐湖集团与被告结算工程价款1874762.46元,应予认定。7、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依法从盐湖公司调取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采暖通风与空调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通风与空调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被告的涉案工程系��告何晓东挂靠浙江省东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盐湖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一部分。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涉案工程已经盐湖公司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但未进行整体验收。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1月16日被告何晓东以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青海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青海盐湖综合利用项目,工程地点:格尔木市察尔汗,工程内容:热风机组、YT-Ⅲ复合通风管道及配件,工程承包范围:热风机组、通风管道及配件的制作和安装;三、合同价款:合同总款为肆拾贰万肆仟贰佰肆拾伍元整(424245.00);八、工程付款及结算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预付款,乙方组织原材料的发货,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款的30%的工程款,乙方将风管及配件安装过半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工程总款的20%,待乙方将风管及配件全部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总款的7%,工程总款的3%作为质保金。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后,一个月之内付清余款(预付款到账当日发货);九、以上条款双方严格执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对方合同总价款100%违约金。”且在《合同协议书》后《一期公用工程循环水项目合同附表》中约定的复合风管工程量为687平方米,单价为110元/m2,合计款75570元。风管工程量为45平方米,单价为110元/m2,合计款4950元。原、被告《合同协议书》中��工程内容系被告何晓东挂靠浙江东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盐湖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一部分,并于2009年10月30日经盐湖公司工程质量验收为合格。但未进行整体验收。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青海100万吨钾肥产品综合利用项目公用工程循环水泵房暖通(含签证))及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100万吨钾肥综合利用项目公用工程车间综合办公楼暖通(含签证))证实,被告与盐湖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进行了工程结算,且结算书中确认的风管及复合风管工程量总计为388.48m2+174.06m2=562.54m2,单价为125元/m2。《工程价款结算单》证实,被告与盐湖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进行了工程价款总结算。2014年9月24日,被告何晓东出具的《付给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记录》,证实合同总款为385329元,扣除2009年5月30日支付150000元,2009年11月20日支付100000元后欠原告135329元,并单方承诺,因盐湖集团(即盐湖公司)至今没有验收结算,等盐湖集团(即盐湖公司)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欠款。2016年《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回单记录单》证实,被告何晓东单方确认合同金额决算为373524.80元。已付金额250000元,还欠123524元,并单方承诺2016年7月份付款。本院认为,被告何晓东以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青海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因青海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实际存在,被告何晓东作为《合同协议书》的实际签订人及实际履行人,理应承担合同义务,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承揽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因青海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际并不存在撤回对该公���及何晓龙的起诉,系其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允。对于原告主张依法判令被告向其归还欠款135392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2016年《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回单记录单》中123524元欠款数额系被告何晓东单方所写,原告并不认可,故应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2014年9月24日被告何晓东出具的《付给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记录》所确认的135329元欠款数额为准。根据《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青海100万吨钾肥产品综合利用项目公用工程循环水泵房暖通(含签证))及《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100万吨钾肥综合利用项目公用工程车间综合办公楼暖通(含签证)),证实通过验收原告实际完成的风管及复合风管总工程量为:388.48m2+174.06m2=562.54m2。而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风管及复合风管总工程量为:45m2+687m2=732m2。���原告风管及复合风管未实际干的工程量为732m2-562.54m2=169.46m2。根据原、被告《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110元/m2的单价计算,原告未实际干的风管及复合风管款项为:169.46m2×110元/m2=18640.6元,应在被告的欠款中扣除,因被告主张按减少125m2,依照110元/m2的单价计算出未干的款项为125m2×110元/m2=13750元而予以扣除,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允。故被告欠原告款项135329元-13750元=121579元,应予偿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八条“工程付款及结算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预付款,乙方组织原材料的发货,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的工程款,乙方将风管及配件安装过半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20%,待乙方将风管及配件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总款的7%,工程总款的3%作为质保金。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后一个月之内付清余款。(预付款到账当日发货)”之规定。被告应在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后,一个月之内付清余额,盐湖公司出具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采暖通风与空调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及通风与空调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证实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但被告在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付给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记录》中,称“因盐湖集团(即盐湖公司)至今没有验收、结算。等盐湖集团(即盐湖公司)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给贵公司”。系其单方承诺,且与事实不符,原告亦不认可,被告该付款承诺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故被告应自2009年10月30日后的一个月内即2009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余款121579元。因其拒绝给付,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九条“以上条款双方严格执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对方合同总价款100%违约金。”是对原、被告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违约金的约定。因双方合同并未终止,故对原告因被告拒绝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00%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故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应自2009年12月1日始以12157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承担逾期违约金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起诉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合同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利息,且本院已支持了逾期违约金,故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其中对于律师费,原、被告未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且原告并未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另执行费没有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因原告未提供该项工程项目的完税凭证,应当扣除12261元的税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协议书》中并未对税金的负担及扣缴方式进行约定。且税金的收缴系税务机关的职能。被告的该项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1579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12月1日起以121579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3774元由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元,由被告何晓东负担3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曼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