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2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曹春霞与河南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霞,河南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213号原告:曹春霞,女,194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仲景北路****号嘉鑫花园酒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672074058。法定代表人:路洪昌,任董事长。原告曹春霞与被告河南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河南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使用时间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至今不予清偿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由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河南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曹春霞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原告追要无果,原告曹春霞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曹春霞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河南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年利率30%超过法定利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过法定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春霞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河南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付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