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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耿冶、张春玲借款合同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冶,张春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148号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永安东里华阳花园小区2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关永伦,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文,男,系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耿冶,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张春玲,女,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耿冶、张春玲借款合同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文,被告耿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耿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8,109元,利息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春玲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耿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7.8‰,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逾期未按照约定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金额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张春玲﹙被告耿冶配偶﹚签订《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书》一份,同意为被告耿冶提供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耿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规定,被告耿冶除应偿还本金外,应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被告张春玲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耿冶辩称,借款的事情属实。但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我们不知情。我借款本金未偿还。我偿还过一年左右的利息,但是收据找不到了。被告张春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耿冶、张春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耿冶与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耿冶借款5万元,用于种植水稻,借款月利率7.8‰,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上述借款保证安全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获批准或未申请,从逾期之日起,按百分之五十加收利息﹙月利率为11.7‰﹚;等等。同日,被告耿冶、张春玲为原告出具《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书》,二被告愿意为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耿冶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耿冶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耿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冶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2014年4月1日起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11.7‰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春玲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承担借款连带责任,即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春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11.7‰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春玲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被告耿冶、张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孙唯军审判员  王 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宣辰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