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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玉英、张松茹、沈志美、张梓彤与延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英,张松如,沈志美,张梓彤,延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2401行初65号原告王玉英,女,1977年4月11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原告张松如,男,1944年11月14日生,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原告沈志美,女,1946年9月6日生,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原告张梓彤,女,2001年7月10日生,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玮,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高志国,该局局长。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姜松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雅琴,该局工伤生育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刘宏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奕,该公司人力资源科职员。原告王玉英、张松茹、沈志美、张梓彤诉被告延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司信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延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副局长姜松泉以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出庭应诉、其委托代理人赵雅琴,第三人顺丰延吉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7年1月向被告延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要求给予工伤待遇,被告以民事赔偿后补差的方式对发放工伤待遇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原告诉称,2016年8月21日14时左右,张燕军在白山市松江河镇参加完公司召开的上半年总结、下半年部署会,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第三人申请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燕军为工伤。第三人在被告延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已为其投工伤保险。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以其有规定必须向肇事者起诉并获得赔偿后,对不足部分才能进行支付保险待遇为由,拒不履行支付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义务。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原告是否向肇事者提起诉讼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与被告履行义务没有关联性,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与法相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被告延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辩称,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辅助器材配置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差额。据此我局只同意给付除交通赔偿以外的差额。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顺丰延吉公司称,我公司员工张燕军于2016年8月21日在参加公司举行的会议后,返回工作地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我公司根据员工的工伤保险缴纳情况,给员工申报工伤认定,延吉市人社局认定是工伤,但是在支付工伤保险时被告未全额支付,只给予差额部分。我们希望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全额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英系工亡死者张燕军妻子,原告张松茹、沈志美是工亡死者的父母,张梓彤是工亡死者女儿。2016年8月21日14时左右,张燕军在白山市松江河镇参加完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召开的工作会议后,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第三人顺丰延吉公司申请,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燕军为工伤,第三人在被告延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处已为其投工伤保险。2017年1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其有规定必须向肇事者起诉并获得赔偿后,对不足部分才能进行支付保险待遇为由,拒绝支付工伤死亡保险待遇。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三原告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工伤认定书、(2015)延中行终字第99号、(2015)延行初字第3号两份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基于工伤事故的存在,无论受伤职工是否获得了侵权人的赔偿,都不能剥夺受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以外,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可以获得两项请求权的双重赔偿(侵权行为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被告对原告实行“补差”式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延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作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延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信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