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北京长天银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长天银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89号原告:北京长天银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西。法定代表人:XX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帮,山西瀛谷(娄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法定代表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1号楼21层25A。法定代表人:田沐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青波,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长天银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天银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永诚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天银泰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香、被告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青波、黄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天银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向事故相对方赔偿的死亡类赔偿金46万元及为救护死者支付的医药费52165.47元,共计512165.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0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39公里+600米处,武亮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王万青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王万青受伤,两车损坏。王万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武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万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本着救死扶伤的原则,先行对死者家属进行了积极的赔偿义务,累计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46万元整,且为救护王万青花费医药费52165.47元。原告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挂车京AG4**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二保险公司承保责任期内。原告向死者家属先行履行完赔偿后,拿死者死亡证明等手续多次向被告申请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但被告却对原告的请求不予理睬,拖延至起诉之日,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关于车牌号为×××号、×××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中华联合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补充赔付。不同意支付亲属的误工费和财产损失,医院的抢救费用认可,要求除去自费药部分。被告永诚公司答辩称,×××车在永诚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应当扣除两个交强险之外按照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挂车也应当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中没有精神抚慰金的项目,精神抚慰金不予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长天银泰为车牌号为×××货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其中第三者责任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2013年12月24日,永诚公司承保×××车的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北京远拓新伟业商贸中心(以下简称远拓新伟业),行驶证车主为长天银泰,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2014年12月12日0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39公里+600米处,武亮驾驶登记在长天银泰名下的车牌号为×××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王万青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王万青受伤,两车损坏。王万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1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万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长天银泰与王万青的家属王燕(王万青之女)、丁然芬(王万青之妻)于2015年1月28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长天银泰一次性赔偿46万元整,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亲属办理丧葬期间的)及财产损失等解决该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和未发生的所有费用。同日,昌平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证明收到长天银泰的经济赔偿费46万元,收款人为王燕。此外,长天银泰为王万青支付救护车车费、殡葬服务费和医药费共计52165.47元。另查明,2017年3月17日,山重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同意中华联合公司将保险理赔款赔付至长天银泰。2017年4月1日,远拓新伟业出具证明,同意针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保险受益人为长天银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收据、户口本、身份证、死亡证明、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长天银泰与中华联合公司就京AP0**号货车签订的保险单,及长天银泰与永诚公司就×××的车辆签订的保险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长天银泰为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并且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指定为本案保险的受益人,其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后,中华联合公司和永诚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承担赔偿责任。长天银泰向王万青的家属进行了赔偿,中华联合公司和永诚公司不认可赔偿的金额,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长天银泰主张的46万元死亡赔偿金和52165.47元医药费等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扣除本案自费药的费用,本院认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中华联合公司和永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故其提出应当扣除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车与挂车的责任限额问题,本院认为,主车投保交强险而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应当由主车投保的保险人中华联合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该责任限额的部分,因主车与挂车均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单可知,中华联合公司和永诚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0万元,故责任比例为2:1,另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万元,故中华联合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合计为382110.31元,永诚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30055.16元。对于永诚公司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长天银泰于2015年1月28日向王万青的家属进行了赔偿,长天银泰于2016年12月23日向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永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长天银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382110.31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长天银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3005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669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23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琳琳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