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冕、陈子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冕,陈子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820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银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107号。负责人:夏勤俭,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炜,男,汉族,上饶银行总行营业部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少飞,男,汉族,上饶银行股份合规部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郭冕,男,汉族,1983年9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陈子刚,男,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冕、陈子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冕、陈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缺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冕立即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47.8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409.25元(利息等暂计至2016年8月21日,直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陈子刚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按担保金额的30%(50000*30%=15,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5日,被告郭冕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万元,期限5年(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45‰。同日,被告陈子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郭冕所借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郭冕支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郭冕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多次催告无果,因而成诉。被告郭冕、陈子刚未到庭参与庭审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夏勤俭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承诺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放款凭证、贷款明细、保证人《承诺函》、《保证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5日,被告郭冕与原告上饶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010年消字第003号),约定:贷款人:上饶银行营业部;借款人:郭冕。借款种类:个人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5年(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率:贷款月利率为6.45‰,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日计息;发放方式:受托支付。还款方式及还款日:等额本息还款。还款账号:20×××58。借款贷款担保:由被告郭冕提供工资卡质押担保、被告陈子刚提供保证担保。违约责任之一: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借款人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有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0年10月25日,被告陈子刚(丙方)与原告上饶银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子刚为被告郭冕与原告上饶银行所签《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010年消字第003号)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被告郭冕向原告上饶银行所借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010年消字第003号)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但按法律规定或《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010年消字第003号)的约定,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第二条:保证方式,丙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催款通知后7个营业日内清偿上述款项。保证人违约责任:(第九条第一项)丙方违反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从丙方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委托丙方开户金融机构从其存款账户中代为扣收,并可按担保金额的30%向丙方收取违约金。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上饶银行向被告郭冕发放借款50,000元,其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书记载贷款利率为6.45‰,逾期利率浮动比30%,逾期利率为8.385‰。贷款发放后,被告郭冕在2011年12月28日还息之后,未在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47.8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2,409.25元,总计人民币26,457.06元。本院认为,被告郭冕与原告上饶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陈子刚与原告上饶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子刚按约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陈子刚已收到书面催款通知,故该诉请不予支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书关于被告郭冕借款逾期利率规定不一致,以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书约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047.81元、利息、罚息和复利人民币2,409元以及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按月利率6.45‰计算,罚息、复利按8.385‰计算);二、被告陈子刚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冕、陈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典平审判员 郑 剑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建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