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郭某某挪用资金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刑初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x公司执行董事,住赫章县城关镇。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赫章县公安局通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辩护人陇康、戴永鹏,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挪��资金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陇康、戴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郭某某在x公司任执行董事期间,郭某某的外甥岳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2014年11月岳某某联系郭某某,向x公司借款。在岳某某未与x公司签订任何借款手续情况下,郭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2日。两次安排公司资金部工作人员张某某打款10万元和20万元到岳某某的账户,该30万元至今未归还。二、2015年6月23日,因郭某某的外甥岳学信投资入股的赫章县赫之林水汇有限公司需要支付装修款,在x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郭某某安排该公司资金部工���人员张某某从x公司的资金账户转款50万元到户名为张正湘的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张正湘给赫之林水汇的装修工程款,该笔资金至今未归还。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及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郭某某在x公司任执行董事期间,郭某某的外甥岳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2014年11月期间,岳某某先后联系郭某某借款。在岳某某未与x公司签订任何借款手续情况下,郭某某安排公司资金部工作人员张某某,从张某某管理的以徐敬兰、张某某的名义开办的公司使用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2日打款10万元和20万元到岳某某的银行账户,该30万元至今未归还x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x公司的税务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等证据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成立。2、公司章程证实:公司股东是林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颜某某、李某某1。3、x公司2013年12月6日会议纪要证实:公司全体股东退出管理,由股东会聘请业务经理进行管理,经理对公司股东负责,公司财务由林某某、郭某某两人共同签字认可。公司业务办理,由经理签字认可提交郭某某、李某某审查签字后,发给林某某审查签字认可后,发回公司办理,业务办理完毕后,上报一份资料给林某某备案。从签字之日起,公司暂时由郭某某行使管理权,至公司下次股东会召开时止。4、户籍证明证实:郭某某出生于1975年4月6日。5、到案经过证实:赫章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6月23日通知郭某某到赫章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询问,郭某某次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银行业务查询信息:2014年11月14日,徐敬兰账户尾号为6712转账10万元至岳某某尾号为7992的账户;2014年12月2日,张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1267通过网上银行活期转账20万元至岳某某尾号为7992的账户。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x公司成立之后,我、李元果、颜某某、林某某、郭某某我���五个股东商量,要从公司利润中拿出200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以便应付突发的情况,这笔风险保证金由郭某某存专户,到底后来是存于郭某某、徐敬兰或是张某某他们谁的名字的账户我就不知道了。张某某在x公司资金部工作期间,她给公司管理使用的银行卡有郭某某、徐敬兰、张某某名字的银行卡,她给公司管理使用的银行卡上的资金都是公司的资金,没有任何个人的资金。岳某某没有向x公司借过款,没有签订借款手续。8、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我听公司资金部的张某某讲过公司存有20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在赫章县工商银行,使用的情况我不清楚。岳某某没有向x公司借过款,没有签订借款手续。9、证人李元果的证言:郭某某是公司执行董事,郭某某安排公司资金部的员工张某某分多次打款或者支付现金给郭某某个人使用,根本没有入公司的账,具体数额张某某才清楚。10、证人颜某某的证言:我大部分时间都不在公司,我来公司的时候郭某某和李某某对我讲公司收到的中介费有余额,在赫章工商银行存有200万的风险保证金,公司遇有特殊情况时可以取出来应急。公司财务是由郭某某管理。11、证人蔡国安的证言:我是从2013年10月份任x公司的会计,出纳是杜招巧、资金部是张某某负责,公司的支出要公司总经理李某某或者执行董事郭某某签字同意,绝大部分时间是郭某某签字。我听张某某说过郭某某口头安排她两次共打款30万元在一个叫岳某某的账上,岳某某是郭某某的外甥,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公司的账上没有这笔款的收和支。x公司在赫章工商银行的风险保证金是如何存的、如何使用的我不清楚,没有从我账上过,用来退投资��的投资款和支付投资人利息的一些张某某交给我做过账。岳某某借款30万元在公司账上是没有的,后来在2016年5月份时,公司支付不起借款客户利息导致借款客户集体上访,公司法人林某某他们来公司处理,叫公司资金部的张某某对账,张某某提出她那里支付出去的有岳某某借款30万元,林某某叫我整理借款统计表,我才登记的,我就把岳某某借款30万元登记在公司借款名单上。2015年4月份的时候,我和张某某对账时,张某某就说过她支付出去的有岳某某借款30万元,但是由于这笔钱根本没有借款合同等书面依据,所以一直没有入账。岳某某的30万元的借款是怎样借出去的我不知道,张某某也没有对我说过。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是2013年10月份进x公司,公司的总经理李某某和公司执行董事长郭某某给我谈,叫我管理���司李某某的卡,李某某这张卡上是投资人的款交公司出纳后再转在他的卡上,然后借款人需要款的时候,我再从李某某的卡上转给借款的人。李某某叫我用我的身份证到几个行去办几张卡。我就和公司行政部的周翀到建行和工商银行各办了一张卡,之前我自己在农行和信用联社也各办有一张卡,还有公司的郭某某、徐敬兰夫妇的卡和身份证都是我保管,我开的所有行的卡都是我操作,郭某某、徐敬兰他俩的卡也是由我操作。蔡国安的卡如果是他熟悉的投资人,他就带投资人到公司签手续,投资人就把钱打在他的卡上,他就叫我做登记,如果有借款人要借款可以从蔡国安自己管理的卡上转款出去。我在公司资金部使用的那些卡号记不清楚了,用我的名字办理的卡在我今年三月份被辞退后,蔡国安和李某某他们叫我去注销掉。郭某某有一张信用联社的卡还在我手里,��行的那张我记不清楚了,徐敬兰的两张卡被郭某某的驾驶员岳学信拿去了,李某某给我操作的卡还给他了。我操作的这些卡主要存的是投资人的款,借款人要款时,借款人在公司把手续办完后,根据公司负责人郭某某或者李某某的安排,我就从我的卡上把款转给借款人。公司的会计是蔡国安,出纳是杜招巧,我的主要工作是有投资人把款交给公司出纳,出纳把款给我,我负责把款存在银行我操作的卡上,大部分是存徐敬兰建行的卡上。2014年11月,郭某某叫我去他的办公室,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郭某某叫我转10万元给岳某某。我记得是岳某某发给郭某某的账号,我从郭某某的手机里抄下账号,就通过网银转了10万元给岳某某。十多天以后,郭某某又叫我转款20万元给岳某某,我又通过网银转款20万元给岳某某。徐敬兰账号尾号为6712的卡以及��的账户尾号为1267的建行卡都是我在公司管理使用用于资金周转的卡,不是我们个人所有的卡。郭某某安排我怎样做我就怎样做,我不知道我转给岳某某的30万元是不是岳某某给公司的借款,我在公司资金部也没有收到过岳某某归还本金或者归还利息。我是用我管理使用的户名为徐敬兰的建行卡打在户名为岳某某的卡上。我提供转款凭证给林某某的。郭某某给我说这一笔30万元是岳某某在公司的借款,但是不是岳某某在公司的借款我不知道。徐敬兰的工商银行卡从在工商银行办理开户后就是在我使用,到2015年8月份郭某某叫我把这张卡交给岳学信。13、证人杜招巧的证言:我在x公司任出纳员,x公司是郭某某说了算,其他人没有权力,公司的财务是郭某某负责管理,公司的支出都要郭某某签字同意。在公司的一次员工会议上,我听说公司存有20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在银行,但这笔钱的存储情况和使用情况我不清楚。14、证人岳学信的证言:我是赫章县赫之林水汇有限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公司章程上是我的名字,但实际上我没有出钱,钱是郭某某出的。15、证人徐敬兰的证言:我是郭某某的妻子,郭某某和李某某叫我拿我的身份证办卡给他们公司用,2014年,公司的张某某和我一起用我的身份证在赫章县的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各办理一张卡,办理了之后就把卡和身份证都交给张某某管理使用。卡号我不记得了,卡在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16、证人岳某某的证言:张某某是我弟媳,在2014年11月14日和2014年12月2日,张某某通过网银给我分别转款10万元和20万元共计30万元。这笔钱是我给我幺舅郭某某借的,他安排张某某转款给我的。2014年11月份时,我因办学校需要资金周转,我也知道我幺舅郭某某在赫章的中亿佰联公司可以借款,我就给我幺舅郭某某打了几次电话联系借钱。2014年11月14日我再次电话联系郭某某借钱,得到他同意后,他就叫我发了卡号给张某某,张某某通过网银给我转款10万元,2014年我电话联系郭某某再借20万,张某某又通过网银给我转款20万元,两次转款都是转在我建行的卡号尾号为7992的卡上。我向他借款时说的是给x公司借款。当时说的是2分的月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是3个月。借款时郭某某说叫我过赫章来办个手续,我给他说路远了,叫他自己给我办算了,所以我没有亲自办过借款合同、中介合同等文书。上述30万元的借款没有还过利息。郭某某打过几次电话叫我还款的,可是我没有还。1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我是x公司的执行董事,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工作。在2013年12月的时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在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明确在林某某未聘请到新的经理管理之前,由我管理。以后就一直是我管理和李某某管理,我负责财务管理,李某某负责业务管理。公司的资金进出一般是经过资金部的张某某(没有使用公司基本账户,张某某使用的是她本人名字的账户和徐敬兰等人的名字的账户)或者出纳杜招巧,他们将资金进出回执单交给会计蔡国安做账。公司的支出费用经我签字同意后从资金部的张某某或者出纳杜招巧那里支付,票据交给会计蔡国安做账。投资人的投资款主要是存在张某某、徐敬兰等人的个人名义的账户里,但张某某、徐敬兰等人的卡都是交给公司统一管理。如果有需要借款,就从这些卡上把资金转给借款人。岳某某是我的外甥,我从来没有安排张某某给岳某某打过款。二��2015年6月,赫章县赫之林水汇有限公司需要支付50万元装修款给张正湘。在x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郭某某安排公司资金部工作人员张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从张某某管理的以徐敬兰的名义开办的公司使用的账户上转款50万元到张正湘的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张正湘装修赫之林水汇的工程款,该笔资金至今未归还x公司。1、徐敬兰户名尾号为2759的工行账号资金流水明细清单证实:2015年6月23日转款50万元给张某湘(账号尾号为9751)。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凭证证实:2015年6月23日,收款人户名张正湘,卡号尾号为9751;汇款人徐敬兰,卡号尾号为2759,金额为50万元。代理人张某某。3、证人郎学杰的证言:我是赫之林水汇的法人,岳学信是公司股东,但郭某某在公司里参加赫之���水汇有限公司的管理,公司开会郭某某大部分时间都参加。4、证人张正湘的证言:2015年6月17日,我与赫之林水汇谈妥装修事宜开始装修,2015年月23号,赫之林水汇的蔡国安支付给我第一笔装修工程进度款50万元。是蔡国安从工商银行打款在我的工商银行的卡上的。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份,郭某某给我一个户名叫张正湘的卡号,安排我从中亿佰联公司存在赫章县工商银行的风险保证金中转款50万给张正湘,当天我就去办理了,在转款之后我把转款凭证金交给蔡国安。6、证人蔡国安的证言:2015年6月份的时候,我们的赫之林水汇要支付50万元的装修款给张正湘,郭某某说他先打50万给张正湘,打给张正湘的50万是从赫章县工商银行打过去的,是从x公司资金部的张某某管理的账户打去���。因为我是赫之林水汇的会计,所以后来张正湘是写了收据给我做账的。支付给张正湘的第一笔50万元的装修款是张正湘和我及郭某某电话联系后,郭某某安排x公司资金部的张某某从中亿佰联公司存在赫章县工商银行的资金中打款给张正湘的,张某某交有打款凭证给我。岳学信是郭某某的外甥,也是郭某某的驾驶员,赫章县赫之林水汇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或者有相对重大的事情决策有时候郭某某是参与的,岳学信在赫之林水汇的股份到底是岳学信个人的还是郭某某的要他们才清楚。x公司和赫章县赫之林水汇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赫之林水汇还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之前,郭某某是有股份的,他和他的驾驶员岳学信共是一百五十万也就是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具体他们各占多少我不知道。后来到2015年7月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时候,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股东就是��学信,没有郭某某的名字,我听郭某某和岳学信说是他们在赫之林水汇的股份,钱是由郭某某投资,等到赫之林水汇盈利后,岳学信就还郭某某的投资款,到那个时候,郭某某和岳学信在赫之林的股份就是岳学信的了。7、证人李元果的证言:公司成立后,我们们五个股东商量,一致达成共识从公司利润中拿出200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以便应付突发情况,这笔风险保证金由郭某某存专户,后来是存于郭某某、徐敬兰、张某某他们谁的账户我就不知道了。2015年9月,我们想要拿出这笔风险保证金来应付突发状况,才知道风险保证金不在了,我们几个股东追问郭某某,郭某某说在工商银行买了工商银行的理财产品。再后来郭某某说这笔风险保证金借给客户郭奇矗100万元,50万元郭某某付在工商银行的质押贷款,剩余50万元郭某某说他用掉了。这50万��现在我们都不知道用到哪里去了,郭某某也没有讲过这50万元的去向。入股赫之林水汇是郭某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公司为了应付突发情况要拿出这笔风险保证金来,也就是付客户利息,才知道风险保证金已经不在了,我们几个股东反复追问郭某某,郭某某说在工商银行存专户后买了工商银行的理财产品,郭某某说买的理财产品还没有到期取不出来。再后来郭某某说这笔风险保证金借给客户郭奇矗100万元,50万元付郭某某在工商银行质押贷款,剩余50万元郭某某说我用掉了,他说我当得起老板我就用得起钱,你们谁都不能干涉我,这50万元到现在我们都不知道用在什么地方去了,公司股东没有哪个清楚郭某某把这50万元拿去什么地方,郭某某也没有给任何股东讲过这50万元的去向。入股赫之林水汇是郭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9、证人林某某的证言:郭某某没有和我商量过公司存在赫章县工商银行的50万元钱去支付赫章县赫之林水汇装修款的事。郭某某至今没有归还公司存在赫章县工商银行的50万元钱。10、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5年六七月份,我安排公司资金部张某某转款给张正湘,支付张正湘给赫之林水汇的装修款。赫之林水汇与赫章中亿百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赫章县水汇在装修期间,尚未在工商注册登记时我占50万元的股份,在我付了张正湘50万元的装修款后一个多月,我将我5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了岳学信。这笔50万元我没有如数还给公司。在2015年的时候,公司存有20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在赫章县工商银行,具体存款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了。这笔钱取了100万借给一个公司的借款客户,另100万在工商银行投资理财,由于当时公司急于用钱而取不出这100万,又用这100万在银行质押贷款50万给公司使用,在工商银行投资理财的100万可以取出来之后,其中的50万归还银行质押贷款,余下的50万在2015年6月份时被我安排张某某打给张正湘,支付张正湘给我们装修赫之林水汇的装修款了。安排张某某将x公司资金50万打给张正湘,没有和公司其他股东商量。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及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已有收款人、打款人等相关证人的证言,汇款凭证,���告人郭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款项挪为个人使用及借贷给他人的事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人民币八十万元,发还x公司。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为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人民陪审员 肖开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