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葛壮状与方梓鉴、方继红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壮状,方梓鉴,方继红,永城市实验小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705号原告:葛壮状,男,200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法定代理人:田玉侠(系原告葛壮状之母),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梓鉴,男,200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被告:方继红(系被告方梓鉴之父,法定代理人),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实验小学,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解放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41856539-1。法定代表人:付涛,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标,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系永城市实验小学副校长,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北中原路西。法定代表人:孙玉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东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壮状因与被告方梓鉴、方继红、永城市实验小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壮状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彦、被告方继红及被告方梓鉴和方继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被告永城市实验小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东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壮状诉称,原告葛壮状与被告方梓鉴均是永城市实验小学六年级五班的学生。2016年10月10日,在上体育课期间,被告方梓鉴没有按规定顺序进行练习,故意伸腿将正常练习的原告绊倒,导致原告受伤,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肘关节脱位、右侧肱骨内踝骨折。2016年10月11日转入徐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肘关节脱位、右侧尺神经损伤、右侧正中神经损伤。在医院实施右肘关节脱位闭合复位+右肱骨内上踝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2017年1月3日,原告在徐州市儿童医院实施右肱骨内上踝骨折钢针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3月21日,商丘普济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为:原告葛壮状右肱骨骨折累及骨骺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葛壮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77623元。被告方梓鉴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不是事实,被告方梓鉴没有故意绊倒原告。本次事故发生在学校体育课期间,该事件发生时,操场的草地上都是没有任何组织的学生,有的跑、有的闹、有的在地上打滚、有的在追逐打闹。在此期间,原告追逐他人猛跑从被告方梓鉴躺着的身上通过,不慎摔倒受伤。原告诉称被告方梓鉴是故意绊倒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告的陈述是错误的;二、本案发生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学校和老师没有按照教学规范组织教学,在体育课期间采用“放羊”的方式让学生自由追逐玩耍,学校违规教学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永城市实验小学在组织学生上体育课期间,未尽到组织、管理、安全保障等相关义务,在可以预见发生危险的范围内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被告方梓鉴对事故的发生不可预见,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方梓鉴正躺在操场上休息,正准备起来时,原告向被告方梓鉴跑过来,原告当时奔跑的速度很快,未能及时刹住才被方梓鉴绊倒,属于意外不慎摔伤。被告方梓鉴在该事故中主观上不存在任何的故意,不应当承担责任;四、原告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本身也存在过失。原告虽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个人对安全保护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原告在操场奔跑时应该能够注意到有学生躺在操场上,在经过被告方梓鉴身边时,没有减小奔跑速度,因疏忽大意不慎摔伤,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学校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方梓鉴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和责任,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方梓鉴、方继红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城市实验小学辩称,一、被告永城市实验小学尽到了学校应尽的教育、监管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学校没有过错,故不应赔偿原告葛壮状各项损失。首先,被告永城市实验小学一直坚持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每学期都利用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包括安全在内的多方面教育。对学生的管理,实验小学也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都做到了对学生的管理教育工作。对于学生的保护,学校从门卫到每位教职工,时时注意到校园安全、学生安全,敢于同危害校园安全、学生安全的不法分子作斗争,以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其次,被告实验小学对原告葛壮状尽到了救治责任。原告受伤后,班主任王莉平老师迅速与家长联系,并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避免了原告伤势扩大。同时把原告受伤的事情上报至学校,尽到了教育者应尽的责任。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学校不应承担责任;二、此次事故是被告方梓鉴的过错造成的,被告永城市实验小学无过错。在上课期间,体育老师有序的组织学生进行训练,学生也按照老师的要求进行练习,故学校无过错。但在此期间,被告方梓鉴没有按照规定顺序进行练习,故意伸腿将正常练习的原告绊倒,导致原告受伤;三、被告方继红逃避责任,对原告治疗不闻不问,也没有垫付任何医疗费用;四、被告永城市实验小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校园责任险,如法院判决被告永城市实验小学承担责任,也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葛壮状的伤害是因被告方梓鉴故意伸腿绊倒所致,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由被告方梓鉴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永城市实验小学自始至终没有过错,在原告葛壮状受伤后,对原告葛壮状及时进行救助,并且主动借钱给葛壮状的监护人田玉侠。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城市实验小学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是被保险人永城市实验小学的在校学生,被告永城市实验小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法院查清事实、合理分配责任的基础上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享有200元或损失总额5%免赔限额,且以两者高者为准,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3、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葛壮状要求被告方梓鉴、方继红、永城市实验小学、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77623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葛壮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户口簿及田玉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田玉侠系原告葛壮状的法定监护人;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其母亲田玉侠自2015年8月20日至今租赁房屋在永城市西城区居住;4、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利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随其母亲在城镇租房居住;5、原告法定监护人田玉侠工作卡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田玉侠在永城市西城区大润发时代超市加盟店打工。证据3-5证明原告的母亲田玉侠收入在城镇、生活消费在城镇,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6、2017年3月5日永城市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0日,在体育课活动中,被告方梓鉴故意伸腿将原告葛壮状绊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无过错,被告方梓鉴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方梓鉴系限制民事能力人,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实验小学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7、现场录像光碟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系被告方梓鉴故意伸腿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无过错;8、2017年1月10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肘关节脱位、右侧肱骨内踝骨折;9、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1天;10、××人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用药情况;11、永城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276.85元;12、2016年10月11日,徐州市儿童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骨折需手术治疗;13、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案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原告的伤情较重,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于2016年10月11日转入徐州市儿童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实施右肘关节脱位闭合复位+右肱骨内上踝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住院治疗7天;14、××人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8日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15、徐州市儿童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支出医药费11209.86元。16、2017年1月3日,徐州市儿童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右肱骨内上踝骨折术后,右侧尺神经损伤,仍需手术治疗;17、徐州市儿童医院DR诊断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11月9日对伤情复查情况;18、徐州市儿童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复查产生的费用为143元;19、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7日××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7年1月3日入住医院治疗,在医院实施右肱骨内上踝骨折钢针内固定取出术,住院4天;20、××人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7日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21、徐州市儿童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7日原告支出医药费4951.23元;22、2017年3月10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鉴定所给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葛壮状右肱骨骨折累及骨骺构成十级伤残;23、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24、交通费票据八十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被告方梓鉴、方继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永城市实验小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葛壮状及被告方梓鉴的作文本各二份;2、体育老师刘明星的备课本一份;3、班主任王莉平的教案一份;4、图片16张。证据1-4证明学校对学生进行全方位的安全教育,对葛壮状的受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学生受伤后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校方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及保单抄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永城市实验小学保险关系属实,特别约定一栏中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或者赔偿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在事故中被保险人校方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采取了相应安全措施,并进行了相应的救助,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即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方梓鉴、方继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均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对待。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不排除原告伪造该合同的可能性。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要求,没有出证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仅是工作卡,不排除是原告受伤后办理的。证据3-5缺少租赁合同的原件,村委会证明不合法,没有房屋所有权人的房产证,没有当地派出所的证明,同时农村人口按照城市标准赔偿,必须证明在城市居住1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本人仅是一个学生,根本不可能存在收入,故本案不适用城镇标准赔偿。对证据6有异议,该体育老师和学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同时,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体育老师在上体育课时,离开现场,对学生疏于管理,导致在场的学生非常混乱,由此导致其中一个学生故意推到被告方梓鉴,又导致原告被绊倒,故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故意伸腿绊倒原告的事实,反而能够证明学校没有尽到管理和教育义务。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像不完整,可以证明实验小学在上体育课时没有按照体育课的教育规范进行上课,在学生开始训练时教师离开现场,学生发生混乱现象,教师没有出来阻止和继续组织教学秩序,导致后期学生互相奔跑、打闹,体育课变成“放羊式”的景象,这是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根本原因,该录像显示原告在明知被告倒地后,又对着被告方梓鉴奔跑过去,不排除存在踩踏被告的可能性,同时原告在做完跳跃后,应该在另一方等待,不应在其他同学还在等待训练时又奔跑回原队伍,原告的行为是存在过错的,该录像不能证明被告是故意绊倒原告,该录像显示被告倒地后发现原告向自己奔跑过来,转身躲避,准备起来不慎绊倒奔跑中的原告,该录像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故意绊倒他人。对证据8-21请法院核实真实性、关联性。对证据22鉴定结论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违反法定鉴定的程序,原告提供的所有病历没有骨骺的描述,不应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将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证据23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承担该费用。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都是连号票据,请法院酌情考虑。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方梓鉴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清楚的还原事实过程,能够证明原告葛壮状的受伤是由被告方梓鉴故意伸腿绊倒所致,被告方梓鉴的故意伸腿行为是导致葛壮状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方梓鉴对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方梓鉴承担,该录像证明校方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教育义务,体育老师已经对体育活动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对证据8-21,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22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其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认为证据23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认为证据24系连号票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庭审中,被告永城市实验小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永城市实验小学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排除证据1-4是事发后补写的,从图片显示,学生的穿着与事发时不一致。对证据5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方梓鉴、方继红对被告永城市实验小学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日常要求学生写安全注意的作文,但不能排除老师没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对证据2有异议,备课简单,没有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事项,说明体育老师对学生没有尽到安全教育义务。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像是事后补写的。认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说明学校平时对安全进行宣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产公司对被告永城市实验小学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证明校方在日常教学管理过程中既有安全教育规章制度,又有安全教育措施,让每个学生都能体会到安全教育的理念,也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校方没有过错,对本次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方梓鉴、方继红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条款,没有明确提示给投保人,保险条款一直没有交付给投保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免责证明目的,同时本案中不存在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被告永城市实验小学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没有给被告实验小学说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所作证言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7-23及被告永城市实验小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5、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被告永城市实验小学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4交通费花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方梓鉴均是永城市实验小学六年级五班的学生。2016年10月10日,在上体育课期间,体育老师交代学生后随即离开让学生自由练习,学生在练习的过程中随意打闹,场面混乱,原告在练习中奔跑时,被被告方梓鉴绊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肘关节脱位;2、右侧肱骨内踝骨折,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1276.85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转入徐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肘关节脱位;2、右侧尺神经损伤;3、右侧正中神经损伤,在医院实施右肘关节脱位闭合复位+右肱骨内上踝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1209.86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在徐州市儿童医院进行DR诊断花检查费143元。2017年1月3日,原告在徐州市儿童医院实施右肱骨内上踝骨折钢针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4951.23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另查明:1、被告永城市实验小学于2016年9月1日向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校方责任险在有效期限内,原告葛壮状为参保学生,校方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害不负责赔偿,每次事故免除200元或者赔偿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2、原告葛壮状一直在城镇居住就读,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7232.92元/年(74.61元/天)。3、被告方继红已给付原告葛壮状医疗费2000元。4、原告葛壮状跟随其母亲田玉侠在永××××人民路中段租房居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葛壮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上课正常练习期间因老师疏于管理致其受伤,被告永城市实验小学作为管理者,在安全管理中存在疏忽和漏洞,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方梓鉴将原告绊倒致伤,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核,原告葛壮状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7580.94元(1276.85元+11209.86元+143元+4951.23元=17580.94元)、护理费895.32元(74.61元/天×12天=8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0元/天×12天=960元)、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12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75222.10元,由被告永城市实验小学承担90%即67699.89元,被告方梓鉴和方继红承担10%即7522.21元(包括已付医疗费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100元,由被告永城市实验小学承担1890元,被告方梓鉴和方继红承担21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被告永城实验小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学生包括原告,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责任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对精神损害赔偿及间接损失鉴定费用不负责赔偿,另约定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或赔偿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金63716.40元【(67699.89元-700元×90%)×(1-5%)=63716.40元】,被告永城市实验小学实际承担赔偿金额为8357.53元(67699.89元-63716.40元+1890元=5873.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校园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壮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3716.40元;二、被告永城市实验小学赔偿原告葛壮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5873.49元;三、被告方梓鉴、方继红赔偿原告葛壮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7732.21元(包括已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原告葛壮状负担52元,被告永城市实验小学负担1520元,被告方梓鉴和方继红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亚光审判员 左红梅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荣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