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21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宝林与王宝山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林,王宝山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667号原告:王宝林,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王宝山,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王宝林与被告王宝山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宝山向王宝林返还垫付医药金53000.00元。事实和理由:王宝山在2012年10月8日上午,在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江湾路交汇处(原创伤医院旧址)馨城小区建筑工地干活受到事故伤害,施工方为吉林冶建公司。王宝山受伤以后二次入院骨髓发炎,工地施工方不承认有劳动关系,王宝林救王宝山的生命,向吉林工业信息化局田局长借53000.00元给王宝山作医药费,现在王宝山伤情好转,也拿回了工伤赔付款项。王宝山未作答辩。王宝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王宝林给工信局出具的承诺书1份(复印件)】、证据2【王宝山出具的转让书1份(原件)】、证据3【吉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2份(复印件)、仲裁申请书1份(复印件)、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举报书1份(复印件)、火车票4份(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王宝山在馨城工程项目工地从事力工工作,2012年10月8日王宝山在施工工地工作时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后王宝山在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等部门进行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王宝林是王宝山的弟弟,王宝林陆续为王宝山垫付53000.00元用于王宝山的医疗费和仲裁诉讼所需费用。2017年2月9日王宝山向王宝林出具转让书,记载:王宝山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其与重庆鸿飞建筑劳务公司、周士林和解协议,对剩下的67850.44元全部转让给王宝林,因为王宝山二次入院时工地施工方不承认与王宝山有劳动关系,王宝林向吉林工业信息化局田局长借钱53000.00元,所以王宝山决定把剩余部分再执行转给王宝林,执行回来还债。庭审中王宝林明确表示其不同意王宝山关于债务转移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王宝林作为王宝山的弟弟,在对王宝山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王宝山的利益受损,为王宝山垫付医疗费,为王宝山的劳动仲裁、民事诉讼案件支出相关费用,王宝林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王宝林有权要求王宝山偿付由此而支付的53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王宝林53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25.00元由王宝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雪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