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4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永平与余殿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平,余殿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980号原告:徐永平,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余殿海,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农民。原告徐永平与被告余殿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平、被告余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丈夫生前偿还的89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原告丈夫王传炳向被告余殿海借款17000元,2015年2月7日和2015年2月15日原告丈夫分别归还被告5000元和3900元,合计89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通过诉讼,因本案原告未到庭,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5)商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判决偿还余殿海17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法院在执行中强行扣划原告存款15000元,现在原告己按判决履行完毕。因被告不同意该8900元折抵欠款,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该8900元,并承担该款占用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综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徐永平提交的证据有:收条2份。原告徐永平提交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7日,被告收到王炳还现金39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收到王炳还现金5000元。被告余殿海辩称:收到的两笔现金合计8900元,是原告的丈夫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余殿海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认为是原告的丈夫偿还的利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据证明被告收到的是现金89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丈夫王传炳三次向被告余殿海借款17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余殿海向法院起诉,同年2月7日原告的丈夫王传炳还给被告余殿海现金3900元,同年2月15日原告的丈夫王传炳还给被告余殿海现金5000元,合计还被告余殿海现金8900元。同年3月,原告的丈夫王传炳去世;本院变更王传炳的妻子徐永平及儿子王平洋为共同被告,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徐永平偿还给被告余殿海现金17000元。在执行完毕后,原告徐永平发现被告余殿海的收条,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徐永平的丈夫借被告余殿海款,已经法院处理,并已执行完毕,原告徐永平在执行完毕之后,才找到被告余殿海出具的收到现金条,被告余殿海应当偿还。被告余殿海称收到的是利息款,未能提交证据,且本院(2015)商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中明确“被告徐永平丈夫即被告王平洋父亲王传炳于2013年6月20日至6月23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17000元,并立有三张借据,未约定利息”,并同时认为“因原告与王传炳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殿海书写的收条中也明确是还现金,故对被告余殿海称系还借款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殿海返还给原告徐永平现金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永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殿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邮政储蓄银行,账号:10008431809001888810001。审判员  雷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