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宏与章凤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章凤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1375号原告刘宏,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康瑞芳,女,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系原告妻子。被告章凤君,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原告刘宏与被告章凤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委托代理人康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凤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5月8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于两个月内办理清过户手续,经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车辆买卖协议配合原告将交易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章凤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8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章凤君将保时捷凯宴车转让于刘宏,该车车牌号码为辽B×××××,发动机号为M480183820246,车架号为WPIAB29P18LA51185。颜色为黑色,价格为15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刘宏将车辆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车辆款,章凤君将车辆交于刘宏,车辆必须过户,一切费用均由刘宏承担,付清车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双方共同到刘宏户口所在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后,被告将车交付原告,但被告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章凤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刘宏办理车牌号码为辽B×××××的保时捷凯宴车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霍晓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