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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黄永泰、江碧华等与罗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泰,江碧华,黄家妙,黄家昌,罗杰,厦门正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2278号原告:黄永泰,男,194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江碧华,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黄家妙,女,200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法定代理人:江碧华,系原告黄家妙之母。原告:黄家昌,男,201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法定代理人:江碧华,系原告黄家昌之母。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贰二,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杰,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厦门正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保税物流中心舫山西路1007号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61384T。负责人:宋福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正,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68号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琮南,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永泰、江碧华、黄家妙、黄家昌与被告罗杰、厦门正旸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厦门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泰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贰二、被告罗杰、被告厦门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正、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琮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泰、江碧华、黄家妙、黄家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6322元;2、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被告罗杰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9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龙海市港尾镇青石路由石埠方向往格林方向行驶至正新轮胎厂路段时,遇到四原告亲属黄智伟由路左往路右横穿走过道路,在此过程中闽D9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侧轮胎碾压黄智伟身体,造成黄智伟受伤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杰、黄智勇各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720280元;2、丧葬费293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7089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120538元。原告黄永泰、江碧华、黄家妙、黄家昌分系死者黄智伟的父亲、妻子、儿女。被告厦门物流公司、被告罗杰分系肇事车辆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9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及驾驶员,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系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9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承保人,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辩称,其一,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书及保险合同约定,负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且该比例赔付部分,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被告厦门物流公司明确告知;其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部分异议:本案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存在重复计算应为2年5个月+(黄家昌11年1个月-2年5个月)/2+(黄永泰10年-2年5个月)/3;其三,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偿。被告罗杰、厦门物流公司答辩称,其一,罗杰系厦门物流公司的员工,在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应由厦门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二,事故后厦门物流公司垫付10万元,要求抵扣后返还;其三,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系检验合格的,同时保险公司关于比例赔付部分有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但认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答辩人承担的比例为5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0日被告罗杰驾驶被告厦门物流公司所有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9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龙海市港尾镇青石路由石埠方向往格林方向行驶至正新轮胎厂路段时,遇到四原告亲属黄智伟由路左往路右横穿走过道路,在此过程中闽D9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侧轮胎碾压黄智伟身体,造成黄智伟受伤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杰、黄智勇各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9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比例为50%”,该条款已向投保人即被告厦门物流公司告知。事故发生后,被告厦门物流公司垫付原告10万元。再查明,原告黄永泰系黄智伟之父,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黄智松、黄智燕、黄智伟。黄智伟与江碧华系夫妻,双方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黄家妙、黄家昌。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适用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认为死者黄智伟生前系龙海市胜达工艺品有限公司职工,且其承包地已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本案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并提供证据职工工伤保险登记表、工资表及龙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龙海市汽车工业园项目工程征迁通告、失地农民证明、龙海汽车工业园项目土地征用资金表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质证认为,对工伤保险登记表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该登记表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一年是否有缴交工伤保险,工资表只有2016年1月-8月,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情况。对失地农民证明有异议,该份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而该证明无论是村委会或镇政府负责人均未在上面签名,形式不合法,另外该证明也未确认受害人所实际承包土地的情况,因此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龙海汽车工业园项目土地征用资金表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未提供土地承包证,无法确认受害人承包的土地是否在黄永泰名下,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龙海市政府的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罗杰、厦门物流公司质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龙海市胜达工艺品有限公司2016年1月至12月均有发放黄智伟工资,且结合职工工伤保险登记表,可以推知原告自2015年3月16日即已入职龙海市胜达工艺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有为黄智伟购买工伤保险。至于原告提供的龙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龙海市汽车工业园项目工程征迁通告、失地农民证明、龙海汽车工业园项目土地征用资金表,虽失地农民证明未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的签名,但结合龙海汽车工业园项目土地征用资金表、龙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龙海市汽车工业园项目工程征迁通告,可知黄智勇承包地因龙海市汽车工业园项目被征用,黄智勇系失地农民。综上分析,黄智勇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本案的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责任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定,并依照有关法律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及项目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以证明黄智伟生前就职于龙海市胜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其主要收入来源非农,故本案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720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000.11元【25006*2年5个月+25006*7年7个月/3+25006*8年8个月/2】、丧葬费2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1021640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罗杰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亲属死亡,原告主张被告罗杰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罗杰系被告厦门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被告罗杰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厦门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罗杰应各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系肇事车辆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9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强制险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黄永泰、江碧华、黄家妙、黄家昌保险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黄永泰、江碧华、黄家妙、黄家昌保险金455820元【(总损失1021640-110000)*50%】;被告厦门物流公司赔偿原告黄永泰、江碧华、黄家妙、黄家昌91164元【(总损失1021640-110000)*10%】,其垫付款10万元可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黄永泰、江碧华、黄家妙、黄家昌保险金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黄永泰、江碧华、黄家妙、黄家昌保险金455820元;三、厦门正旸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黄永泰、江碧华、黄家妙、黄家昌91164元,其垫付款100000元可以抵扣;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黄永泰、江碧华、黄家妙、黄家昌对罗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黄永泰、江碧华、黄家妙、黄家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4元,减半收取7442元,由原告黄永泰、江碧华、黄家妙、黄家昌负担3079元,由被告厦门正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碧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