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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3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洪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3955号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1025701-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民安东路***号宁波国际金融中心*座*楼*号,*座*****楼。法定代表人:杨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XX,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华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洪强,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商银行)为与被告苏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苏洪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39.16元、罚息166.67元、复息1.77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苏洪强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2.被告苏洪强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被告苏洪强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出借人:原告通商银行;二、借款人:被告苏洪强;三、借款金额:100000元;四、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五、约定利率及还款方式: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罚息利率上浮50%,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的21日为付息日;六、款项交付:2016年3月24日交付借款100000元;七、借款用途:装修;八、还款情况: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截至2017年3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39.16元、罚息166.67元、复息1.77元;九、其他事实:原告通商银行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通商银行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苏洪强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通商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通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洪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39.16元、罚息166.67元、复息1.77元(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的约定暂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苏洪强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之日止);二、限被告苏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财产保全费1044元,均由被告苏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