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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吉林晶辉肥料有限公司、吉林晶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郭广辉、赵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吉林晶辉肥料有限公司,吉林晶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郭广辉,赵东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初12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号。代表人:任家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敏,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蒙娜,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晶辉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昌盛街(化肥库院内)。法定代表人:郭广辉,总经理。被告:吉林晶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昌盛街(化肥库院内)。被告:郭广辉,男,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赵东梅,女,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长春分行)诉被告吉林晶辉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辉肥料公司)、吉林晶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辉农业公司)、郭广辉、赵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长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敏、于蒙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辉肥料公司、晶辉农业公司、郭广辉、赵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长春分行诉请:1.判令晶辉农业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和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给付日为计算罚息截止日);2.判令被告晶辉农业公司以其抵押房产及土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晶辉肥料公司对晶辉农业公司上述债务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郭广辉对晶辉农业公司上述债务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赵东梅对晶辉农业公司上述债务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华夏银行长春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晶辉农业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晶辉农业公司在原告处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11000万元,有效期五年,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由被告晶辉农业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被告郭广辉和被告赵冬梅分别提供个人最高额保证。同日,原告与晶辉农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按月结息。被告晶辉农业公司自2016年11月21日起逾期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2月16日,晶辉农业公司尚欠本金2000万元,逾期利息212573.02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晶辉肥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晶辉肥料公司对晶辉农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晶辉农业公司以其自有财产为提供最高额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郭广辉、被告赵冬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晶辉肥料公司、晶辉农业公司、郭广辉、赵东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晶辉农业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晶辉农业公司融资最高额度为110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5年,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晶辉农业公司签订编号为cc101012015003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晶辉农业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遇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照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随之调整贷款利率。未按期偿还的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贷款期限内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复利;贷款期限外仍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晶辉农业公司放款2000万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晶辉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产生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担保最高债权数额为3000万元。抵押财产为下列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坐落于德惠市胜利办事处四区386栋,面积为488.32平方米,栋号为3-4-386的房屋;坐落于德惠市胜利办事处四区412号,面积为62.8平方米,栋号为3-4-412的房屋;坐落于德惠市胜利办事处四区394栋1-2层,面积为99.17平方米,栋号为3-4-394(1-2)的房屋;坐落于胜利办事处四区397栋,面积为299.37平方米,栋号为3-4-397的房屋;坐落于德惠市胜利办事处四区356栋,面积为3322.66平方米,栋号为3-4-356号的房屋;坐落于德惠市胜利办事处四区411栋,面积为1778.03平方米,栋号为3-4-411号的房屋;坐落于德惠市胜利街道办事处四区395栋1-3层,面积为921.58平方米,栋号为3-4-395(1-3)的房屋;坐落于德惠市胜利办事处四区357栋,面积为536.39平方米,栋号为3-4-357的房屋;坐落于德惠市胜利街东二道口,面积为4334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就上述抵押财产,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7日,被告郭广辉与被告赵冬梅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最高额债权为3000万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晶辉肥料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晶辉肥料公司对编号为cc101012015003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被告晶辉农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人不得以其他担保为由免除或减轻其担保责任。2016年10月21日前利息,被告晶辉农业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其后利息及贷款本金未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106000元,案外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已经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晶辉农业公司应当向华夏银行长春分行承担的偿还责任问题。华夏银行长春分行与晶辉肥料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cc101012015003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1.关于本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晶辉农业公司尚欠本金2000万元,应予偿还。故本院对华夏银行长春分行要求被告晶辉农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一节。被告晶辉农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晶辉农业公司未支付利息,故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为2000万X年利率5.655%/360天X34天,共计10.7万元。3.关于罚息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遇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照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随之调整贷款利率。未按期偿还的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贷款期限截至2016年11月23日。故,自2016年11月24日起,被告晶辉农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罚息。计算标准为: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标准为贷款利率年5.655%上浮50%,遇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照基准利率上30%的标准随之调整贷款利率。4.关于复利一节。2015年11月21日,被告晶辉农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利息,因其未能按期支付,产生复利30.57元。故截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晶辉农业公司共计未付利息及复利合计107030.57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外仍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故被告晶辉农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后复利,计算标准为以107030.57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标准为贷款利率年5.655%上浮50%,遇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照基准利率上30%的标准随之调整贷款利率。5.关于被告晶辉农业公司应否向华夏银行长春分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问题。现华夏银行长春分行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证实华夏银行长春分行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6000元,且华夏银行长春分行庭审阶段已明确对于评估费、鉴定费等不再主张。因此,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晶辉农业公司应承担华夏银行长春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二、原告是否对被告晶辉农业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可优先受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晶辉农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主债权产生时间及数额均为超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故依据上述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就被告晶辉农业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可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三、关于被告郭广辉、赵东梅对被告晶辉农业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郭广辉、赵东梅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晶辉农业公司的主债权产生期间为超过被告郭广辉、赵东梅提供了最高额保证的主债权产生期间,且主债权数额未超过约定了最高额度,主债权已确定。故郭广辉、赵东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因该笔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四、关于被告晶辉肥料公司对被告晶辉农业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晶辉肥料公司与华夏银行长春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晶辉肥料公司与华夏银行长春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晶辉肥料公司为被告晶辉农业公司贷款本金2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华夏银行长春分行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晶辉农业公司应对晶辉肥料公司在华夏银行长春分行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晶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0.7万元;二、被告吉林晶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期内复利30.57元、期外复利(以107030.57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标准为贷款利率年5.655%上浮50%,遇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照基准利率上30%的标准随之调整贷款利率)及罚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标准为贷款利率年5.655%上浮50%,遇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照基准利率上30%的标准随之调整贷款利率);三、被告吉林晶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6000元;四、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对被告吉林晶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可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抵押财产为下列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坐落于德惠市胜利办事处四区386栋,面积为488.32平方米,栋号为3-4-386的房屋;坐落于德惠市胜利办事处四区412号,面积为62.8平方米,栋号为3-4-412的房屋;坐落于德惠市胜利办事处四区394栋1-2层,面积为99.17平方米,栋号为3-4-394(1-2)的房屋;坐落于胜利办事处四区397栋,面积为299.37平方米,栋号为3-4-397的房屋;坐落于德惠市胜利办事处四区356栋,面积为3322.66平方米,栋号为3-4-356号的房屋;坐落于德惠市胜利办事处四区411栋,面积为1778.03平方米,栋号为3-4-411号的房屋;坐落于德惠市胜利街道办事处四区395栋1-3层,面积为921.58平方米,栋号为3-4-395(1-3)的房屋;坐落于德惠市胜利办事处四区357栋,面积为536.39平方米,栋号为3-4-357的房屋;坐落于德惠市胜利街东二道口,面积为4334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五、被告吉林晶辉肥料有限公司、郭广辉、赵东梅对被告吉林晶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8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晶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吉林晶辉肥料有限公司、郭广辉、赵东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