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3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守刚、王晓红金融借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邵守刚,王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民初2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地址:武强县。诉讼代表人:张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卫,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个人金融部工作人员。被告:邵守刚,男,汉族,武强县人。被告:王晓红,女,汉族,武强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与被告邵守刚、王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守刚、王晓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邵守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被告王晓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邵守刚于2013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额度50000元,循环使用3年,年利率6.525%,日利息9.1元,按季结息,担保人王晓红,最后一次借款日为2015年11月30日,到期日2016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6年11月29日起执行逾期利率9.7875%,日利息13.6元,以实际天数计息)。被告邵守刚、王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守刚于2013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额度50000元,可循环使用三年,年利率6.525﹪,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年利率9.7875﹪,到期日2016年11月28日,担保人王晓红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后一笔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到期日2016年11月28日,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执行年利率6.525﹪,每日产生利息9.06元,2016年11月28日以后,执行逾期年利率9.7875﹪,每日产生利息13.59元,截止2017年3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19.1元,以实际天数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金穗惠农卡复印件、信息查询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邵守刚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由被告王晓红提供担保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借款逾期后,被告邵守刚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晓红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邵守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邵守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晓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守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3日利息1919.1元,2017年3月4日起每日产生利息13.59元,以实际发生天数计息)。被告王晓红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邵守刚、王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一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