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执6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大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大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颍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26执622号之一申请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解放北路,法定代表人:叶文峰,组织机构代码:70498398-1。被执行人:吴大海,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大海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大海在中国工商银行12×××2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艳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