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有成与李熙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成,李熙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1166号原告:王有成,男,汉族,1940年6月4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熙山,男,汉族,1999年5月29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理人:李荣霞,女,汉族,1973年3月6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雷,男,汉族,1965年9月14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王有成与被告李熙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殿伟、被告李熙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李熙山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籍是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1960年入赘到荥阳市××祖师村(即现住址),李根雷系原告的二儿子,被告李熙山系原告的三儿子李平安(已故)的儿子、原告的孙子。原告老伴多年前已去世,2015年11月份原告在自己的宅基证上建造了约1200多平方米4层楼房,花去巨额的费用,至今仍欠着外债未还。2016年7月,原告儿子李根雷纠集被告李熙山等人,来到原告家中,多次威胁原告,要求原告将所建的房产交给李熙山,原告不从,便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被迫同意。被告强行写了这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把自己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给与李熙山,宅基地上的房产以及附属物均归李熙山所有,李熙山给原告22万元补偿建房投资,最迟在房屋拆迁时给清。原告建房屋被告未支付分文,被告的户籍亦没在农村不具备农村村民的条件,而原告系农村村民,没有低保,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如果上述协议真实,原告将一无所有,流落街头。另,原告翻盖房屋花去费用借款38万元,而协议中被告李熙山给原告22万元补偿建房投资,最迟在房屋拆迁时付清,协议显示公平,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2016年7月14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38万元建房是伪造的。原因是2016年6月28日,被告回家看望原告(双方系爷孙关系)。发现家中的房屋有原来的平房变成了四层楼房,家中住着陌生人,其父李平安的遗像不知去向,父母的卧室也由别人住着,刘香爱说是她的家,因而发生纠纷,后经村委调解,达成协议,双方是完全自愿的,且原房屋由李平安出资所建,加盖房屋亦未花费38万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李平安(已故)系父子关系,原告和被告李熙山系爷孙关系,原告在贾峪镇有一处宅基,2015年原告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加盖了四层,被告于2016年7月在回家看望原告时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经村委调解,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将自己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给与被告,把宅基地上所有的房产以及附属物全归被告,但被告给原告22万元补偿建房投资,最迟在房屋拆迁时给清,此协议经签字后生效,原告在房产上的其他协议全部作废”。祖始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亦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是国家给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基本的生活和安全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不得买卖、转让,本案的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为原告王有成,原告有权在该宅基地建造房屋,2016年7月14日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基本生活保障,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基于原、被告之间特殊关系,双方应本着和平共处、互让互谅的原则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被告辩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已侵犯原告的基本生活保障,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王有成与被告李熙山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