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国良、周晓琴等与周雄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良,周晓琴,任红云,周雄,许连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107号原告孙国良,男,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原告周晓琴,女,1966年4月6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孙国良之妻。原告任红云,女,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嘉鱼县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雄,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书面委托其妻许连红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被告许连红,女,1961年7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周雄之妻。原告孙国良、周晓琴、任红云与被告周雄、许连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琴、任红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大鹏以及被告许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良、周晓琴、任红云诉称,2006年春,因嘉鱼县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被告的老宅及宅基地被征用,政府依法划拨宅基地给被告重新建房。由于被告当时经济困难,找原告协商共同出资建设。一、二层归被告,三楼由原告任红云出资50000元归其所有,四楼由原告孙国良、周晓琴夫妻出资50000元归其所有。2007年7月1日原告孙国良、周晓琴夫妻及原告任红云分别与被告周雄、许连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07年9月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等两证。后来,被告将两证抵押给他人并发生纠纷,使得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两家生活带来不便和经济损失。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孙国良、周晓琴、任红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三组证据:1、原告周晓琴、任红云、孙国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孙国良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任红云与熊平离婚证书复印件一份以及被告周雄、许连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身份及家庭关系;2、嘉鱼房权证鱼岳字第××号房产证及嘉国用(2007)第224565**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3、2007年7月1日原告任红云与被告周雄、许连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孙国良与被告周雄、许连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原告任红云自来水开户缴费单、用电开户单、有线电视开户单各一份;任红云付购房款5.1万元款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以及购房款已给付的事实。被告许连红辩称,房屋是2006年下半年开始建设的,2007年初建起后开始装修,和他们签合同是在装修的时候。房屋共四层,我们家一二层,他们分别在三四层各一家。房产证一直在周雄弟弟周明手里,周明拿两个证去抵押借钱五十万,当时我不想签字,是我婆婆要我签字,我和周雄就签了。后来借的钱没有还上,就发生了很多事,我们也没有办法。被告周雄、许连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能印证了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庭审的事实以及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晓琴是被告周雄的妹妹,原告任红云前夫(两人2007年3月12日离婚)与被告周雄是表兄弟关系。2006年初,嘉鱼县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规划的需要,依法征收了被告周雄、许连红原房屋及宅基地,政府按照拆迁还建的规划政策,将嘉鱼县鱼岳镇湖滨路130号处的97.75平米宅基地划拨给被告还建房屋,按照政府还建规划整体布局要求,还建房屋应建设四层楼房。由于被告当时家庭经济困难,找到原告两家协商共同出资、共同建设,被告一家使用一二层楼,三楼归任红云一家,出资金50000元;四楼归周晓琴、孙国良一家,出资金50000元。2007年7月1日,原告孙国良、周晓琴及原告任红云分别与被告周雄、许连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约定,甲方周雄、许连红将房屋第三层出售给乙方(任红云)、四层出售给(孙国良),面积96平米,房屋成交价格五万元,在2007年7月20日前付清房款,2007年7月1日正式将房屋交给乙方使用,乙方购房后房产证、水电开户均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暂时接用甲方水电,直至单独开户为止,费用自理。两份合同均以周雄、许连红在甲方一栏签字,分别由孙国良、任红云为乙方在乙方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孙国良、周晓琴付给被告5万元,原告任红云将存折交付被告取款5.1万元(其中1000元为装修材料费),现各家均已装修并入住。原告任红云在2011年5月分别办理了水、电、电视等开户手续。该房屋在2007年9月1日分别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2014年10月,被告周雄、许连红将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给他人借款50万元。由于后来该借款未能及时还清,周雄、许连红因民间借贷纠纷被诉,该房屋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为此原告孙国良、周晓琴、任红云于2017年1月16日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孙国良、周晓琴、任红云共同起诉被告周雄、许连红,事实上本案中原告孙国良、周晓琴是一家人,针对他们与被告周雄、许连红之间嘉鱼县鱼岳镇湖滨路130号第四层房屋住宅主张权利,他们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任红云针对被告周雄、许连红主张该房屋的第三层房屋住宅归其所有的诉求,也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原、被告之间基于嘉鱼县鱼岳镇湖滨路130号第三、四层房屋所有权的争议焦点,是他们之间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没有及时依法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对此,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被告间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抵押给了他人,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的效力不能对抗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任红云与被告周雄、许连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确认原告孙国良与被告周雄、许连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周雄、许连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幼萍人民陪审员 廖洪新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