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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辽宁辽东环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辽宁辽东环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2022号原告: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马希图委托代理人:郑晓杰被告:辽宁辽东环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晏被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负责人:王桂芬委托代理人:刘学委托代理人:王楠原告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辽宁辽东环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东环岛房产公司)、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晓杰,被告辽宁辽东环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晏,被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代理人王楠、刘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东路28号楼宇1009.5平方米办公用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由此而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均由原告自愿承担;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东环岛房产公司辩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东路28号楼宇是我方与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合作开发建设的,该楼宇最初为一个整体的房产证,后期房屋陆续分离出去单独办理房产证。在统一办理单独房产证的时候,原告方因内部意见不统一,故当时没有办理。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辩称,本案争议主要在原告与辽东环岛房产公司,根据原告与辽东环岛房产公司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及《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等材料可知,辽东环岛房产公司是涉案房屋真正意义上的出卖人,我方与原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因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我方名下,但其真正的房屋出卖人并非为我方。我方积极配合并协助原告及辽东环岛房产公司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最终未能办理完毕,系因原告与辽东环岛房产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故我方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东路28号房产(建筑面积29549.91平方米)登记在被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名下,该房产系二被告联合开发建设。200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辽东环岛房产公司签订一份《购房协议》,约定被告辽东环岛房产公司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东路28号1008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2,620,800元,2002年5月22日付房款1,200,000元,2002年5月底前交房付清。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东路28号1009.5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出售给原告,双方申报房屋成交总价为3,634,200元。2017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辽东环岛房产公司签订一份《购房合同补充协议书》,内容为:200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辽东环岛房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原告购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东路28号1008平方米的办公用房,房屋总价款为2,620,800元,该房屋的房证登记于被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名下。2007年由于房价上涨,原告与被告辽东环岛房产公司协商按3600元的单价完成交易,并由被告辽东环岛房产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签订正式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核定面积为1009.5平方米,确认双方申报房屋成交总价为3,634,200元。现经原告与被告辽东环岛房产公司对账后确认原告尚有1,000,000元房款与手续费未交,现就该房款交纳情况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已交200,000元广告工程款,已交107,712.5元维修基金等费用,两项共抵顶房款307,712.5元;尚欠购房款及手续费等计692,287.5元,原告于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交付350,000元,被告辽东环岛房产公司于收到该350,000元后45天内,向原告交付已办理完毕的房产证;原告于收到房产证后20日内,交付剩余房款342,287.5元。《购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辽东环岛房产公司交付了部分购房款,被告辽东环岛房产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二被告曾协助原告办理过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因原告当时内部存在分歧且无力支付相关税费而未能办理成功。原告至今尚欠被告辽东环岛房产公司购房款342,287.5元。现原告因办理房产证事宜与被告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辽东环岛房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购房合同补充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辽东环岛房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被告辽东环岛房产公司作为接收房款的实际出卖人,被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作为《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其均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附随合同义务。原告自愿承担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而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系属于对于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辽东环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办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东路28号1009.5平方米办公用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由此而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均由原告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辽宁辽东环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瑛审 判 员 佟 铃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钧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