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郑巨凌与张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巨凌,张国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97号原告:郑巨凌,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善鹏、张秀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国政,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龙、林志美,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郑巨凌与被告张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闽0802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原告郑巨凌不服该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闽08民终158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闽0802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巨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善鹏、被告张国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巨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国政立即归还郑巨凌借款本金117.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的利息145183元、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张国政于2012年4月25日向郑巨凌借款168万元,约定年利率10%。后张国政陆续还款,至2013年8月10日,张国政尚欠借款本金117.6万元及利息145183元。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张国政未偿还任何款项,新产生利息32.34万元。郑巨凌多次向张国政主张权利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张国政辩称,1.张国政是向郑巨凌借款146万元,并非168万元。2012年4月,张国政投资永定区大科督煤矿有限公司二采区项目,尚有168万元投资款未到位,双方合意由郑巨凌代垫。2012年4月28日,张国政向郑巨凌出具借条,合意向郑巨凌借款168万元,借条上还备注2012年4月25日借款52万元、2012年4月28日借款96万元,从银行转款凭证上看,郑巨凌2012年4月28日仅汇款94万至赖钦如的账号。出具借条后,剩余的22万元,郑巨凌是否有为张国政代垫,张国政并不清楚。因此,张国政所出具的借条仅系双方的合意,其中的22万元郑巨凌至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付款义务。2.郑巨凌代垫的款项已经从分红款中扣除,所以多年来均未向张国政主张。借款后,双方约定可以从张国政在煤矿的分红款中扣除,煤矿整个经营过程都是郑巨凌负责,本案借款郑巨凌已从张国政的煤矿分红款中抵扣,借款已经还清,所以一直未向张国政主张。3.郑巨凌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张国政向郑巨凌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还款时间为一年,即2013年4月27日借款到期,根据法律规定,郑巨凌应在2015年4月27日之前主张权利,但在此期间郑巨凌从未向张国政主张,直至2016年才起诉要求还款。在借条中虽有约定如遇股东分红可陆续还款直至本息还清,但张国政在向郑巨凌借款投资煤矿之后,因郑巨凌系该煤矿的大股东,煤矿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均由郑巨凌一人独揽,张国政从未有过问的权利,煤矿经营这么多年,张国政从未收到任何分红款项。即使按郑巨凌在诉状中所称,最后一次分红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其也应在2015年8月10日之前起诉,郑巨凌2016年才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郑巨凌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证人的证言,即2013年8月10日之后的股权转让一事,包括催款等事宜均是与张国政的三哥交涉,但就此事张国政从未授权给其三哥,张国政的三哥也从未将有关事宜转达给张国政。张国政三兄弟向郑巨凌购买股权一事,与2014年4月28日张国政投资煤矿向郑巨凌借款一事,是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因此,郑巨凌称有委托其父亲催款,即使有向张国政三哥催款,其催的款项系与张国政兄弟有关款项,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郑巨凌主张向张国政主张过此笔款项,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非张国政举证。综上,恳请法庭依法查清事实后,驳回郑巨凌的诉讼请求。郑巨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质证,张国政对郑巨凌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新度支行转账凭证、投资人购买协议、永定县大科督煤矿有限公司二采区转让协议书、借款协议、(2016)闽08民终1585号民事裁定书、(2016)闽0304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即:2012年4月25日,郑巨凌、张国政、张群以1680万元的价格,向赖钦如等三人购买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龙潭镇双溪村的永定县大科督煤矿二采区的全部股权,其中郑巨凌占60%股份、张国政占30%股份、张群占10%股份。张国政需出资504万元,已自行出资336万元,因剩余投资资金不足,向郑巨凌借款168万元。郑巨凌于2012年4月25日向张国政转账52万元,于2012年4月28日代张国政向赖钦如转账94万元投资款。2012年4月28日,张国政向郑巨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巨凌人民币168万元(¥1680000)用以永定市大科督煤矿有限公司二采区项目投资款,年利息10%。借款利息起算日以实际银行交割单日期为准(2012年4月25日借款人民币52万元、2012年4月28日借款96万元)。还款时间为一年(如遇股东分红可陆续还款直至本息还清)。此。借款人:张国政。借款日期:2012年4月28日。”2013年8月10日,郑巨凌将其名下的永定县大科督煤矿二采区60%股份转让给张国政、张国武、张群,张国政等三人尚无资金支付股权转让款,与郑巨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张国政、张国武、张群分别向郑巨凌借款460万元、460万元、610万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郑巨凌除转账支付146万元借款外,是否实际履行了支付剩余22万元借款的义务?郑巨凌主张其已实际代张国政向赖钦如支付了剩余的22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张国政主张郑巨凌未实际履行该款的支付义务,但赖钦如等三人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今未向张国政催要过该款,且张国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有向转让方支付该款。根据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可以认定郑巨凌作为出借人已实际履行剩余22万元的付款义务。2.张国政是否实际还清涉案借款本息?郑巨凌主张截止2013年8月10日张国政仅归还借款本金50.4万元及支付利息22817元,尚欠借款本金117.6万元及利息145183元;张国政主张其已还清本案借款本息,该款已直接由郑巨凌从张国政涉案煤矿的分红款中抵扣结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郑巨凌不予认可。因此,张国政的主张依法应不予采纳,可以认定截止2013年8月10日,张国政尚欠郑巨凌涉案借款本金117.6万元及利息145183元。本院认为,张国政与郑巨凌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效,有郑巨凌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借款后,经郑巨凌催要,张国政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2016)闽0802民初3439号案件庭审情况,可以认定2013年8月10日后,郑巨凌曾多次委托其父亲向张国政追讨欠款。张国政主张郑巨凌委托其父亲追讨的是股权转让款,不是本案借款,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郑巨凌在涉案借款已明确到期的情况下,只委托他人向张国政主张股权转让款,而不主张涉案借款,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张国政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采纳。综上,郑巨凌要求张国政归还借款本金117.6万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8月10日尚欠的利息145183元、及以本金117.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国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巨凌借款本金117.6万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8月10日尚欠的利息145183元、及以本金117.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01元,由张国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小 妹人民陪审员 邱 宝 华人民陪审员 陈 美 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温丽芳(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