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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2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徐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徐某某,舞钢市尚店镇某村民委员会,闫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1民初2938号原告吕某某,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某某,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东旺,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舞钢市尚店镇某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闫某某,男,1965年9月1日生,汉族。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第三人舞钢市尚店镇某村民委员会、闫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东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舞钢市尚店镇某村民委员会、闫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于1986年在万人沟水库南岸开垦荒地1.6亩,一直由原告耕种,原告在荒地上种30余颗杨树。2002年,被告承包万人沟水库,被告要求原告清除树木、让出荒地。经调解,原告清除其中的6颗杨树。此后,被告完全占用原告的荒地,拒不归还。被告占用期间,由于疏于管理,造成水土流失三分之一。故诉至法院,要求恢复荒地原状,返还原告荒地1.6亩并赔偿损失15360元。被告徐某某辩称:1、本案争议的荒地根本不是原告吕某某所开垦,是吕永生开垦的,有舞钢市法院(2002)675号民事调解书查明荒地是吕永生所有,因此本案原告主体都不适格。2、本案争议的荒地是开在万人沟水库的坝堤内,严重影响了抗旱、防洪,开垦属于非法开垦。3、被告承包万人沟水库后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益,被告是根据承包合同行使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因此综上从主体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从实体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舞钢市尚店镇某村民委员会、闫某某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7日,舞钢市王店乡王店东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徐某某(乙方)签订某万人沟水库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承包起止时间为1997年四月至2007年四月。承包范围:堤坝和堤内、溢洪道堤和堤内空地归乙方管理。其中,合同第六条合同的执行中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如发现乙方在工程管理方面无有进展或严重损坏者,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和取消合同。2002年4月6日,舞钢市王店乡王店东村民委员会开具材料注明,舞钢市王店乡王店东村民委员会与徐某某签订的某万人沟水库承包合同书由2007年终止逾期2011年止。另查明:徐某某承包某万人沟水库时,合同约定堤坝和堤内、溢洪道堤和堤内空地归徐某某管理。但承包后因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村民在堤坝内开垦的荒地问题一直未协调好,该水库目前仍由被告徐某某承包经营。原告在被告承包水库之前在水库堤坝内开垦有荒地若干,并在其内种植有树林,该荒地的面积和具体四至均无法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争改土地现场照片三张、舞钢市尚店镇某委调解意见1份、水库承包合同书1份,本院对第三人闫某某所做调查笔录1份、对第三人舞钢市尚店镇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留妮所做调查笔录1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但被告认为该土地在被告承包经营的水库范围内,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显示原、被告争议土地的四至,可见原、被告口中所称的荒地面积与荒地的实际面积有较大出入,由此导致该块荒地四至不清。更无法确定争议地块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原告要求恢复土地原状,但却无法确定该土地的具体位置,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所称的争议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本案的争议实际上是原、被告对该宗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此,对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属于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从表面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实际上都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有关,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取决于争议土地界限的确定。因为只有确定土地界限,明确土地使用权,原告才能以该土地使用权为基础主张民事权利,依法保障民事权益。综上,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不清,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直接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由于本案不属符合起诉条件,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军审 判 员  郑康乐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栗彩彩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