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金建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建新,男,1983年1月17日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初中文化,道士,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建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金建新驾车途经南通市港闸区尚美家国际商贸城鹏华进口石材店门前路段时,盗窃被害人王某放在汽车内的黑色塑料袋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2503元及电动剃须刀等物品。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建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建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金建新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港闸区尚美家国际商贸城鹏华进口石材店门前路段,发现停放在此处牌号为苏F×××××小型轿车车窗未关,钥匙未拨,车后排有物品,后其将该车开至尚美家国际商贸城停车场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该车后排座位上的一只黑色塑料袋窃走,袋内有一只电动剃须刀(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元)和一只单肩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元),单肩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503元及5小袋安溪铁观音茶叶、银行卡等物品。另查,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王某。被害人王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金建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建新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发破案经过、未到庭证人曾建鸿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金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金建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赃物已经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且被害人对被告人金建新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翟佳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