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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加存与闵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存,闵育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2122号原告:刘加存,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领进,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育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龙,男,汉族。原告刘加存与被告闵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领进、被告闵育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加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13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被告闵育军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合计金额11350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闵育军辩称,对于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属实,但是借款总额应为111.5万元,因2015年2月17日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为52万元,但实际上借到的系50万元,因我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我愿意分七年还清借款,我不同意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原、被告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2015年2月17日被告闵育军向原告刘加存借款的实际数额,原告陈述在借条下方“本人自己付两万元整(¥20000)”系其在当天被告向其出具借条时,额外又向被告出借了2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该项陈述,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当天被告闵育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借到刘加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用于偿还欠款”,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就此认定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加存与被告闵育军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0日,被告闵育军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刘加存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加群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今借人:闵育军2011.5.20”。2013年1月29日,被告闵育军以偿还他人欠款为由向原告刘加存借款45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加存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用于偿还顾二欠款。今借人:闵育军2013年元月29日”。2014年11月21日,被告闵育军以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刘加存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加存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其中伍万元是本承兑原件,壹万元现金,偿还张勇借款。今借人:闵育军2014.11.21”。2015年2月17日,被告闵育军以偿还欠款为由向原告刘加存借款50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加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用于偿还欠款。今借人:闵育军2015年2月17日”,在该借条主文下方,借款人签名左方有原告刘加存注明“其中自己付现金壹拾万贰仟元整。承兑壹拾万元整承兑号25938158本人自己付两万元整(¥20000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闵育军向原告刘加存借款55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加存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用于给付吴国友工资款。今借人:闵育军2015.8.15”。嗣后,原告刘加存多次向被告闵育军索要借款均未果,原告刘加存遂于2017年4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闵育军向原告刘加存出具的多份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案涉的五笔借款均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出借人刘加存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闵育军偿还借款本金,但应给借款人预留合理的偿还期限。本案中,原告刘加存已按约将五笔借款本金计1115000元交付于被告闵育军,且原告刘加存系在多次向被告闵育军进行追偿未果后才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可视为其已给被告闵育军预留了合理的偿还期限,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刘加存要求被告闵育军偿还借款本金1115000元及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育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加存借款本金111500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加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5元,减半收取7508元,由被告闵育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杨志兵书 记 员 周 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