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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某2、冉建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2,冉建琼,鄢吉敏,李某1,吴鹏,湄潭县家礼医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8民初1453号原告:李某2,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原告:冉建琼,女,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原告:鄢吉敏,女,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法定代理人:鄢某,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系鄢吉敏父亲。原告:李某1,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系李某1祖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美,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鹏,男,生于1988年4月27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湄潭县家礼医院。法定代表人:吴家礼,该院院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建,公司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孟曦,公司经理。原告李某2、冉建琼、鄢吉敏、李某1与被告吴鹏、湄潭县家礼医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李某2、冉建琼、鄢吉敏、李某1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2、冉建琼、鄢吉敏、李某1以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影响他人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2、冉建琼、鄢吉敏、李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4170元,依法减半收取2085元(缓交),由原告李某2、冉建琼、鄢吉敏、李某1负担。审判员 丁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向桂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