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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迪龙、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迪龙,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谢辉煌,XX菊,郭迪粦,郭迪穗,郭丽娟,郭少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2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迪龙,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何瑞莲,女,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广东省韶关市中山路市政府大楼*楼。法定代表人:梁韶灵。委托代理人:叶玮。委托代理人:方帼慧。原审第三人:谢辉煌,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原审第三人:XX菊,女,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上列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振浩。原审第三人:郭迪粦,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审第三人:郭迪穗,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原审第三人:郭丽娟,女,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原审第三人:郭少娟,女,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上诉人郭迪龙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韶关住建局)及原审第三人谢辉煌、XX菊、郭迪粦、郭迪穗、郭丽娟、郭少娟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韶浈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郭迪龙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5)韶浈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郭迪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韶关市浈××区始××头××号,1988年12月9日,曾秀英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曾秀英,证号:粤房字第××号,住宅面积18.31平方米,曾秀英与丈夫郭伯豫育有郭迪龙、郭迪粦、郭迪穗、郭丽娟、郭少娟共5子女,2001年郭伯豫过世,曾秀英及5子女未对房屋进行分割,也没有对房屋作出变更登记。2010年12月10日,曾秀英授权郭迪粦、肖祝英出售涉案房屋,2011年3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谢辉煌购买,XX菊作为中介方签名。同年11月21日,曾秀英与谢辉煌、XX菊到韶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适用于二手楼买卖),曾秀英在合同书上签名并捺下指印,谢辉煌、XX菊签名并捺下指印,2011年11月22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地产权属人谢辉煌等二人共有(用),规划用途住宅,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8.31平方米,房屋坐落浈江区始巷头16号,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于2011年11月向曾秀英购买,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由于房屋买卖涉及土地使用权过户,同年12月28日,曾秀英与谢辉煌、XX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2011)韶证经字第21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证明曾秀英与谢辉煌、XX菊于2011年12月28日在行政服务中心司法局窗口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3月14日,谢辉煌、XX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韶府国用(2012)第02020XXXX号,坐落韶关市浈××区始××头××号,面积18平方米。2011年12月28日,由郭迪粦向谢辉煌、XX菊出具了已收113000元的收据,并注明房款已全部付清。2012年5月21日,曾秀英过世。2013年2月间,郭迪龙得知房屋已出售谢辉煌、XX菊,并已办理了产权登记,据此,郭迪龙于同年3月以郭迪粦、谢辉煌、XX菊等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2010年12月10日曾秀英授权委托书无效、2011年11月21日曾秀英与谢辉煌、XX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2年12月28日曾秀英与谢辉煌、XX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判令将房屋返还郭迪龙及郭迪粦、郭迪穗、郭丽娟、郭少娟。在该民事案件诉讼期间,郭迪龙认为《委托书》、《买卖合同》、《转让合同》中,曾秀英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郭迪粦、谢辉煌、XX菊等人同意鉴定,但同时要求对曾秀英签名处所捺指模是否曾秀英本人指模一并鉴定,郭迪龙则不同意鉴定指模,后在庭审中,郭迪粦、谢辉煌、XX菊等人承认《委托书》、《买卖合同》、《转让合同》中不是曾秀英本人亲笔签名,但所捺指模是曾秀英本人指模,对此,郭迪龙放弃对签名笔迹的鉴定,郭迪粦、谢辉煌、XX菊等人亦放弃对指模的鉴定。2013年9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出售前,登记的产权人一直是曾秀英,郭伯豫死后,曾秀英及5子女未主张过对房屋进行分割,亦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曾秀英作为房屋产权人,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房屋登记部门根据曾秀英与谢辉煌、XX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将产权登记在谢辉煌、XX菊名下,有曾秀英的签名与指模捺印,即使不是曾秀英亲笔签名,郭迪龙也不能举证证明指模不是曾秀英本人指模及曾秀英在房地买卖时是被胁逼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曾秀英的指模捺印同样产生法律效力,该院有理由相信本次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资料齐全,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买受人支付了对价,善意取得涉案物权的情况下,郭迪龙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郭迪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对于涉案房屋,韶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了韶关市房地产转让计税价格认定结论书,注明:房屋权属人曾秀英,房屋坐落韶关市浈××区始××头××号,建筑面积18.31平方米,认定价格16479元。韶关市城易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也于当日出具了《房地产价值评估答复书》。此外,诉讼中,郭迪龙提出指纹鉴定申请,要求对韶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曾秀英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关于曾秀英的手印指纹进行鉴定,并提供了曾秀英2011年1月5日住院、同年1月14日出院的记录。涉案房屋曾秀英曾出租他人使用。再查明:涉案房屋,谢辉煌、XX菊于2014年4月17日转让给邱××。原审法院在本案重审中,郭迪龙申请对检材2011年11月21日《房地产买卖合同》、《登记询问记录》、《登记申请书》中曾秀英的指模与比对样本(1985)韶北法民诉字第65号的1985年4月17日《开庭笔录》、1986年12月22日《报告》中曾秀英的指模是否为同一人指模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委托机构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通过对检查检材及比对样本的原件进行初审后,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函》,意见如下:因检材指纹纹路不清晰,不具备指纹鉴定的条件,故本案不予受理。经对鉴定机构《函》质证,郭迪龙认为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了不是人的指模,更不是曾秀英的指模。郭迪龙于2016年7月29日及8月5日再次书面申请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一、对检材《房地产买卖合同》、《登记申请书》、《登记询问记录》上的曾秀英签名与比对样本1985年4月17日《开庭笔录》中的曾秀英的签名是否同一人进行司法鉴定;二、对韶州公证处曾秀英的《指纹卡》的十指指纹与比对样本《开庭笔录》、《报告》中曾秀英的指纹是否同一人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确定该十指指纹实属曾秀英指纹后,以该指纹卡的十指指模再作为比对样本对检材《房地产买卖合同》、《登记申请书》、《登记询问记录》上的曾秀英指纹是否同一人指纹进行鉴定。韶关住建局及第三人谢辉煌、XX菊均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案件。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二、本案韶关市浈××区始××头××号房屋原登记权属人为曾秀英,2011年11月21日,曾秀英与谢辉煌、XX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谢辉煌、XX菊支付了房价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于名下,即房屋通过买卖,产权人已变更为谢辉煌、XX菊。郭迪龙据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生效的民事判决对此认定曾秀英作为房屋的权属人,依法享有处分权,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指模捺印是否为曾秀英本人,郭迪龙在民事诉讼中不同意指模捺印鉴定,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曾秀英的指模捺印产生法律效力。并认定谢辉煌、XX菊合法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最终驳回了郭迪龙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于房屋买卖合同和指模捺印,生效的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依法作为本案的证据。郭迪龙在本案中提出指模捺印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因检材指纹纹路不清晰,不具备指纹鉴定的条件,故本案不予受理。”的意见,指纹纹路不清晰,只是不具备指纹鉴定的条件,但并不能证明不是曾秀英所按的指模,故郭迪龙以鉴定意见证明不是人的指模,更不是曾秀英的指模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三、郭迪龙撤回要求撤销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的诉请,以韶关住建局工作人员违法登记,造成其损失要求赔偿损失3万元,因郭迪龙至今无相应新的证据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违法或无效,亦无证据证明韶关住建局在此房屋行政登记中有违法或无效的事实,故郭迪龙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郭迪龙要求买受人谢辉煌、XX菊赔偿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予驳回。四、郭迪龙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1、郭迪龙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46号一案中已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等的曾秀英的签名不是曾秀英亲笔签名,韶关住建局及谢辉煌、XX菊亦已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登记申请书》、《登记询问记录》不是曾秀英亲笔签名,因此,郭迪龙申请检材《房地产买卖合同》、《登记申请书》、《登记询问记录》上的曾秀英签名与比对样本1985年4月17日《开庭笔录》中的曾秀英的签名是否同一人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实际意义,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郭迪龙申请用《指纹卡》鉴定。前述原审法院已依郭迪龙的申请在韶州公证处调取了《指纹卡》,郭迪龙已质证认为该《指纹卡》无法确定是曾秀英的指模而没有作为比对样本送检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退一步讲,即使能确认《指纹卡》是曾秀英指模,但由于检材《房地产买卖合同》、《登记申请书》、《登记询问记录》中曾秀英的指模已鉴定指纹纹路不清晰,不具备指纹鉴定的条件,因此,郭迪龙再申请用《指纹卡》与检材《房地产买卖合同》、《登记申请书》、《登记询问记录》比对鉴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郭迪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郭迪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六条:房地产权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房地产的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第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韶关住建局已经承认所有登记材料都不是产权人曾秀英本人签名确认,登记机构又无曾秀英的授权委托书和曾秀英不能签字的相关证明材料,则只能认定是他人冒充曾秀英签名进行登记,而韶关住建局又不能提供他人冒充曾秀英签名进行登记属合法行为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和法律依据。因此,韶关住建局的登记行为违法。指模鉴定意见明确表明:“因检材指纹纹路不清晰,不具备指纹鉴定的条件”。连鉴定机构都无法确认涉案指模是曾秀英的指模,韶关住建局又无提供涉案指模形成过程的相关证明材料,更不能提供涉案指模确是曾秀英的鉴定证明,因此,韶关住建局就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就是曾秀英本人所卖,既然不是曾秀英本人所卖,韶关住建局就违反了上述相关房屋登记法和条例,韶关住建局的行为违法。另外,应该强调的是《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本法规定是“申请人签字确认,”而不是“按捺指模确认”。所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采用“签字”确认登记材料是否产权人曾秀英本人,不应当违背法律规定采用“指模”来确认登记材料是否产权人曾秀英本人,更何况涉案指模连指纹的基本条件都不具备。因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在登记过程中有一点常识值得注意:如果曾秀英到了现场,必须自己签名确认,无需他人冒签,如果说曾秀英是因疾病或眼瞎或手残不能签字的话,就必须有相关的证明材料或曾秀英的授权委托书,但韶关住建局都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由于登记存在他人冒充曾秀英签名的事实,只能认定曾秀英不在场,涉案房屋就不是曾秀英所卖,韶关住建局就违反上述相关房屋登记法和条例。三、涉案房屋是曾秀英和郭伯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在登记机构档案里有曾秀英家庭成员的记录资料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涉案房屋属共有房屋,不管涉案房屋是否是曾秀英本人所卖,共有人和其他继承人无授权无在场的情况下,登记机构依法不能将涉案房屋进行登记处分。所以,涉案房屋的登记韶关住建局就有违法行为。四、韶关住建局已经承认涉案房屋的登记材料不是曾秀英本人签名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五十二条:(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在登记过程中,登记相关法律规定由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曾秀英和其他继承人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确认,该合同对曾秀英和其他继承人不发生效力,该合同依法无效。该合同就不能作为合法的登记材料,登记机构不依法审查《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书》、《询问记录》等登记材料是否合法、是否真实,是否有效,就变更登记涉案房屋,韶关住建局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的规定。五、原审判决以(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行政案件判案的依据,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并未对行政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亦未对登记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真实、是否有效进行任何审查,(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是以“相信经过登记部门办理手续是合法的”为依据进行判案,因此,本案依法不受(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的羁束。六、经摇珠选定的广东省绿色产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机构,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和2016年7月18日对检材《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登记申请书》、《询问记录》中曾秀英签名处的指纹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两次鉴定结论明确表明:因检材指纹纹路不清晰,不具备指纹鉴定的条件。也就是说检材上所谓的“指模”连人的指模的基本条件都不具备,只不过是一些“印油红点”罢了,其实郭迪龙已经举证证实了检材“指模”根本就不是人的指模,不可能是曾秀英的指模。原审法院认为郭迪龙不能证明该“指模”不是曾秀英的“指模”,同样,韶关住建局也证明不了该“指模”就是曾秀英的“指模”。鉴定机构都无法确认这些“印油红点”就是曾秀英的指模,原审法院有何依据就确认这些“印油红点”就是曾秀英的指模。签名是他人冒签,如何确认他人冒充签名也是合法的。登记材料的签名和指模都不能认定是曾秀英本人的,如何认定涉案房屋就是曾秀英本人所卖。本案在指模鉴定过程中,原鉴定机构的复函已经表明:“因检材指纹纹路不清晰,不具备指纹鉴定的条件,故本案不予以受理”。后经法院与机构沟通之后该复函被撤销,原审法院又要求郭迪龙再次进行鉴定。郭迪龙认为既然原鉴定机构做不了该鉴定,只能另选国家权威鉴定机构进行再次鉴定,但原审法院不批准,还多次下达通知责令郭迪龙提交只能选定原鉴定机构再次鉴定的申请书。最终,还是由原鉴定机构进行再次鉴定,结果还是与第一次相同,而现在又将指模举证的责任强加于郭迪龙。签名已经证实是冒签,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郭迪龙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已经证实了涉案房屋曾秀英未签字确认就不是曾秀英本人所卖。原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不采用签名确认事实,而是采用指模来确认事实。既然指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登记过程中韶关住建局就应当依法查验申请登记材料,依法要求当事人按清晰的指模,否则,不予以登记。但韶关住建局未依法审查登记材料就进行登记,违法违规操作,属于违法行为。七、原审判决篡改歪曲郭迪龙提交证据的证明事实,1、户籍、病例、曾秀英生活相片及曾秀英在86年的开庭笔录都是用于证明曾秀英是个有文化之人,身体健全之人,是有能力签名之人,无需他人代签名。并提供了曾秀英生前留下有签名和指模给予法官做鉴定之用。2、(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庭审笔录是证明郭迪龙在民事案件中并未不同意指纹鉴定的事实。(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的问话笔录内容被篡改,强加于郭迪龙“不同意指模鉴定”的词句,所以,该版面内容没有郭迪龙的签名确认。退一步来讲,即使当时进行了指模鉴定,也都是现在鉴定的结果“指纹纹路不清晰,不具备指纹鉴定的条件”。该指模就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本身就是证据不足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3、谢辉煌、XX菊的房产证、缴费纳税凭证是从时间上用于证明谢辉煌、XX菊未缴费纳税该涉案房产就被过户变更登记在其名下,这就是串通勾结登记人员违法操作的具体体现。如此,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就有违法违规行为,韶关住建局的登记行为就违法。4、租赁合同是用于证明涉案房屋一直为商铺,评估人员未实地考察,不知该房屋为商铺,市中心总面积18.31平方米的商铺,总标价才16479元,实属严重不公平的低价买卖。5、(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只是用于证明买受人已经承认涉案房屋的所有登记资料都不是曾秀英本人签名确认,从而证明涉案房屋就不是曾秀英本人所卖。6、房产查档答复函,是一份简陋的告知,证明登记机构领导行政不作为,造成郭迪龙在民事案件中无法取得相关证明材料。7、承租人诉曾秀英“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的法院传票、开庭记录、问话调查是证明郭迪粦欺骗法官,故意隐瞒事实,从而证明涉案房屋是郭迪粦夫妇偷卖,并非曾秀英所卖。8、肖祝英与谢辉煌2011年3月14日在中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收款单据及其身份证,用于证明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卖方是肖祝英,不是曾秀英,房款总额为113000元是肖祝英收取,不是曾秀英收取。本案自始至终韶关住建局都未能举证证实涉案房屋确属曾秀英本人出卖,亦未能提供他人冒充曾秀英签名处分涉案房屋属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和法律依据。韶关住建局不能举证证实涉案房屋的登记行为合法,只能确认其行为不合法。原审法院将涉案房屋是否曾秀英本人所卖以及韶关住建局的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转嫁于郭迪龙,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审理涉案房屋登记材料及其来源是否合法、是否真实、是否有效,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公平、公正依法判案。请求: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二、一并审理涉案房屋登记的材料及其来源是否合法、是否真实、是否有效。三、与本案有关的公告费、上诉费等各项费用由韶关住建局负担。四、判令韶关住建局赔偿郭迪龙的损失3万元。郭迪龙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房屋共同有人情况表,拟证实房屋不是曾秀英一个人的,应该所有共有人都到场才能进行过户。韶关住建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争议房屋并没有共有人,曾秀英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谢辉煌、XX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韶关住建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一、韶关住建局房屋转让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韶关住建局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仅仅是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韶关住建局在为曾秀英及谢辉煌、XX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已按规定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查验并询问记录在案。双方的登记申请符合登记条件,不存在不予登记的情形,韶关住建局应当为其办理登记,因此韶关住建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郭迪龙认为韶关住建局办理房屋登记违反相关规定的主要理由在于无法确定房屋出售是房屋原所有权人曾秀英所为,但结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肯定办理房屋转让的行为是曾秀英本人所为。第一,曾秀英是本人前往韶关住建局办理房屋转让手续,虽然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签名非曾秀英所签,但是曾秀英本人已在签名处盖上指模,即已证明其对交易行为的认可。郭迪龙提出,曾秀英具有签名的能力,无法确认该指模是否为曾秀英的指模,但这并不能否定该指模的真实性及曾秀英本人进行交易行为的真实性。根据鉴定机构反馈的意见,指模是因“检材指纹纹路不清晰”而不具备鉴定的条件。这恰恰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情况。曾秀英在进行房屋交易时已是84岁的老人,作为84岁的老人,无法顺利完成书写是极为正常之事。这点在郭迪龙提交的证据及2015年8月31日的《开庭笔录》第6页中都提到,曾秀英在1986年的开庭笔录中也是由他人代签名后自己盖指模,这就证明曾秀英不一定具有签名的能力,更何况交易当时曾秀英已经是84岁高龄的老人。对于指模问题,同样的因为曾秀英已经是个84岁的老人,指模随着人的年纪会变得光滑,这是人的生理所决定,是客观发生的。这也证明了该指模是曾秀英本人所印,而非他人假冒。郭迪龙认为该指模不是曾秀英的指模,就应举出其他相关的证据以证明指模是假的,而不是由韶关住建局对此进行举证。郭迪龙又提出,韶关住建局没有曾秀英的授权委托书即办理了房屋转让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如上所言,曾秀英是本人前往韶关住建局办理转让手续,无需授权委托书。第二,曾秀英进行房屋交易的事实除了有其亲自办理的转让登记手续、盖指模(捺印)等证据证实外,还有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公证书加以印证。在房屋出售后,曾秀英还前往了国土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并有公证书证明其是本人前往国土局服务窗口办理。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这一房屋、土地转让原则,曾秀英在房屋转让后及时办理了土地转让,就足以证明当事人交易的真实性。退一步而言,即使曾秀英此前并不知晓房屋出售,那么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本人已经公证证明亲自前往了国土局窗口办理相关转让事宜,由此就可充分的推断曾秀英知晓并同意房屋的转让。即使郭迪龙认为曾秀英此前未出售房屋的猜想成立,曾秀英在国土局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都已经可以认为曾秀英对此前房屋出售的追认。三、郭迪龙以房屋转让无效为由认为韶关住建局违反规定办理房屋转让登记,该无效事由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现该民事争议已经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曾秀英与谢辉煌的交易行为有效。韶关住建局为有效的民事行为进行登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四、韶关住建局的登记行为并未造成郭迪龙的损失,郭迪龙认为转让房屋侵害其权益应向收取房款的第三人主张赔偿。综上所述,韶关住建局房屋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谢辉煌、XX菊述称:涉案房屋在买卖过程中按照合法程序进行过户,谢辉煌、XX菊未造成郭迪龙损失,在办理过户过程中是合理合法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郭迪粦、郭迪穗、郭丽娟、郭少娟未参加二审调查询问,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韶关住建局于2011年11月22日颁发的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合法。一、《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登记。”明确了以下法律关系:房屋行政登记是房屋行政主管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加以记载,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行为。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应作形式审查,该形式审查的法律基础是:申请人向登记机关依法提交的申请资料是形式、内容真实合法的,“形式合法”属于登记机关形式审查的职责范围,登记机关的职责在于“审查申请人是否依法提出了申请登记所需要的材料,申请登记事项有无违反法律禁止性或限制性的规定,申请材料内容是否一致等”。“申请材料真实合法”则由申请人负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韶关住建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权属审核,韶关住建局根据曾秀英及谢辉煌、XX菊的共同申请,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通过审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材料将韶关市浈××区始××头××号房屋产权登记到谢辉煌、XX菊名下,并向谢辉煌、XX菊颁发了《房屋产权证》,系履行法定职责,韶关住建局就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提交了《韶关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韶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房屋登记询问记录》、《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其登记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韶关住建局所颁发的《房屋产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第十条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韶关住建局已举证证实其登记行为合法,郭迪龙认为韶关住建局房屋登记的行为违法,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材料并非曾秀英本人签名及指模,原审法院依据郭迪龙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因检材指纹纹路不清晰,不具备指纹鉴定的条件,故本案不予受理”的意见,故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指模不是曾秀英本人的指模,曾秀英的指模捺印具备法律效力,原审法院驳回郭迪龙要求撤销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不存在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以及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的情况,郭迪龙起诉要求韶关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迪龙诉请撤销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迪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