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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汪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1996年6月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汪某等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成立了益阳市九洲特种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并在此之前于2010年开始承包了湘阴县来仪湖渔场毗邻益阳的58.33亩水域滩涂。之后被告人汪某与汪某、陈某军、胡某交、吴某光(均已判刑)等20余人在政府相关部门禁止养殖和乱采滥挖的“张芦渠”水域内进行养鱼,并多次采取恐吓、威胁、损坏渔具等手段不让周边村民钓鱼或捕鱼。1、2015年7月22日晚,汪某、陈某军、吴某光、胡某交等10余人到笔架山乡张家塘加油站附近,对正在“张芦渠”水域内钓鱼的村民徐某进行恐吓和威胁,不让其在该水域钓鱼。该合作社股东之一熊五先将徐某的鱼竿折断。后于7月26日以两条黄芙蓉王香烟折抵进行赔偿。2、2015年8月6日晚7时许,被告人汪某接到巡湖人员告知有村民许志纯在“张芦渠”内用丝网捕鱼的通知后,便打电话威胁许志纯不让其在该水域捕鱼。后陈某军、吴某光、胡某交等人到许志纯家威胁许志纯不准其在“张芦渠”内捕捉鱼虾。3、2015年8月6日下午,村民贺某阳和贺孟飞在“张芦渠”里捕野生鱼虾的工具遭到“九洲特种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成员的损坏,同时遭到了胡某交的恐吓和威胁,不准其在“张芦渠”内捕捉鱼虾。当天,被告人汪某和陈某军、胡某交等人到贺孟飞家,对贺孟飞、贺某阳进行威胁恐吓,不准其在“张芦渠”内捕捉鱼虾,其中陈某军对贺某阳进行了推搡挑衅。后贺某阳、贺孟飞均得到赔偿。4、2015年8月11日23时许,村民李某风、王国良与汤建中三人划船用丝网在“张芦渠”内捕野生鱼时,被“九洲特种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巡湖人员发现后告诉被告人汪某。汪某邀集汪某、陈某军等10多人于当天多次到汤建中、王国良、李某风家以敲门、喊话等方式,对其家人进行恐吓和威胁,不准其在“张芦渠”内捕捉鱼虾。5、2015年8月16日上午,赫山区笔架山乡金龙潭村村民涂某明在“张芦渠”内捡野生螺丝时,被汪某和吴某光发现后受到汪某、吴某光的恐吓和威胁,不准其在“张芦渠”内捕捉鱼虾。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徐某、许志纯、贺某阳、贺孟飞、王国良、李某风均在汪某的请求谅解书上签字,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来、陈某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风、涂某明、徐某、贺某阳的陈述,同案犯汪某、陈某军、胡某交、吴某光的供述,政府相关文件,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1999)吴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保证书,本院(2016)湘0903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指使他人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取得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汪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