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贾汪支行与蔡丽芹、靖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贾汪支行,蔡丽芹,靖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1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贾汪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韩路中段石油公司东侧。负责人:夏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卫,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丽芹,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被告:靖山,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贾汪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贾汪支行)与被告蔡丽芹、靖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贾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强、李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丽芹、靖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贾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丽芹、靖山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9308.92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为的利息7938.24元,罚息575.53元,利息、罚息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蔡丽芹、靖山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蔡丽芹、靖山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6万元贷款,用于购房,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该借款由被告用其所购买的坐落于徐州市贾汪区世纪路南侧传世经典32-3-401室房产抵押担保。现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已经严重逾期,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0年1月11日被告蔡丽芹、靖山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1日,中行贾汪支行与蔡丽芹、靖山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6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传世经典32-3-401的房屋的购房款,并该所购房屋为借款人利用贷款购买的第一套房产,购房合同编号为JW0006927,所购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2.8万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贷款人适用的方式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贷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宣布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宣布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等。在中行贾汪支行与蔡丽芹、靖山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同时,蔡丽芹、靖山与中行贾汪支行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住房贷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蔡丽芹愿意以其位于徐州市贾汪区传世经典32-3-401的合法房地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中行贾汪支行,权利价值26万元,期限2010年1月12日至2030年1月12日,蔡丽芹、靖山及中行贾汪支行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2011年1月18日,原告中行贾汪支行与被告蔡丽芹在徐州市贾汪区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对位于徐州市贾汪区传世经典32-3-401房产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蔡丽芹,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行贾汪支行。原告中行贾汪支行陈述:蔡丽芹、靖山已偿还贷款本金50691.08元,尚欠贷款本金209308.92元,截至2017年1月4日尚欠利息7938.24元,罚息575.53元。本院认为:中行贾汪支行与被告蔡丽芹、靖山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中行贾汪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蔡丽芹、靖山发放了贷款,被告蔡丽芹、靖山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蔡丽芹、靖山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中行贾汪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宣布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因此,原告中行贾汪支行要求被告蔡丽芹、靖山偿还借款本金209308.92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蔡丽芹用其购买的位于徐州市贾汪区传世经典32-3-401房屋对本案所涉借款设立了抵押,中行贾汪支行对位于徐州市贾汪区传世经典32-3-401房屋的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被告蔡丽芹、靖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丽芹、靖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贾汪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09308.9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1月4日,应付利息7938.24元、罚息575.53元,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二、被告蔡丽芹、靖山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贾汪支行对被告蔡丽芹所有的座落在徐州市贾汪区传世经典32-3-401房屋的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贾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蔡丽芹、靖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龙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厉建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相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