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田广军与王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广军,王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102号原告:田广军,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庆城县人。被告:王恒,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原告田广军与被告王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并支付利息10080元;2.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以给农民工发工资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21000元,借款期限五个月。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基于上述,现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处。王恒应诉时通过“微信”聊天工具辩称:王恒只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另6000元是按月利率50‰计算的利息,本息合计21000元,王恒已归还25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在应诉时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证据出示和法庭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21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田广军现金:21000.00元整。大写:贰万壹仟元整。还款日期:阳历:2015.5.18日。借款日期:阳历:2014.12.18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实际付给被告20000元,借条中的另1000元系原告为了督促被告尽快还款而多写的。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部分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双方当事人对借条内容均无异议,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以实际出借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同时扣除已归还的2500元。被告在应诉时辩称,实际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条中的另6000元系按月利率50‰计算的利息,本息合计为21000元。因被告未按期出庭参加庭审及举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答辩理由的成立,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意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恒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田广军借款本金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由原告田广军负担252元,被告王恒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靖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