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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朱荣全与任培方、高爱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培方,高爱珍,朱荣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培方,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根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爱珍,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根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荣全,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燕妮,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任培方、高爱珍因与被上诉人朱荣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培方、高爱珍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就涉案工程昆山市周庄镇空气净化设备厂与昆山市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7840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总造价为533600元没有依据。三、任培方、高爱珍向朱荣全付款的时间为2006年10月10日至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此期间朱荣全未主张过权利。四、本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当驳回朱荣全的诉讼请求。朱荣全辩称,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双方有书面确认;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任培方实际使用十余年,期间从未提出过关于工程质量瑕疵的主张;朱荣全在审理中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一直向任培方催讨欠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朱荣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任培方、高爱珍支付工程款123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荣全陈述,其于2006年承建任培方位于周庄园区秀海路6号厂房施工工程。2006年10月15日,朱荣全与任培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首部列明的甲方为“昆山市周庄空气净化设备厂”,代表人为任培方,列明的乙方为“昆山市升达建筑工程公司荣全施工队”,代表人为朱荣全。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建设工程按甲方提供图纸组织施工;工程造价每平方580元,按实际面积计算(不含水电及水电验收资料和验收费用);工程内容,按照图纸;付款方式,材料进场付10万元,基础结束付10万元,一层楼面现浇结束付5万元,二层楼面现浇结束付5万元,墙体结束付5万元,工程结束验收后付到总价的8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工期,150个日历天(2006年10月15日至2007年3月14日)。该协议书尾部甲方由任培方签字,乙方由朱荣全签字,没有协议首部列明的甲乙双方公司盖章。协议签订后朱荣全按约施工,工程于2007年5月15日验收。朱荣全提供的任培方认可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建筑面积920平方米,造价47.84万元,结构层次三层,开竣工日期2006年11月54日至2007年5月15日,质量等级,合格;“验收意见”一栏载明:1、工程中所使用的材料合格证、质量保证资料齐全,两块留置、养护符合规范要求;2、工程验收、隐蔽工程评定资料齐全,其他技术资料齐全;3、混凝土梁、柱成型质量、截面尺寸、轴线、标高符合图纸要求。内外墙抹灰较平整、光滑。地面无空鼓、开裂。屋面经泼水试验无渗漏。4、水、电等安装工程已全部到位,经检测合格。任培方于2006年10月10日-2012年3月2日期间,共计支付朱荣全41万元。对于工程总价,朱荣全认为,其主张的工程总造价53.36万元是依据协议书约定的单价和竣工验收证明书确定的面积得出。任培方则认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工程造价为47.84万元,故工程总造价应以此为准。朱荣全陈述,工程完工后其一再催讨工程款,任培方也陆续支付相应工程款,但是期间任培方以各种理由承诺或推脱,导致朱荣全最终在工程完工9年后才选择起诉。另查明:关于朱荣全提供的施工协议书的主体,朱荣全认为实际就是朱荣全与任培方个人。任培方则认为签订协议时,协议列明的甲方“昆山市周庄空气净化设备厂”是存在的,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就是任培方,故任培方主体不适格,同时协议列明的乙方升达建筑公司也是存在的,朱荣全仅仅是升达建筑公司的代表人,故朱荣全主体也不适格。但任培方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其对自己主体资格无异议,且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涉案工程之前的41万元工程款均由任培方个人支付,亦认可昆山市周庄空气净化设备厂的相关权利义务由任培方享有和承担。朱荣全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由昆山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该项目由朱荣全实际施工,全部权利由朱荣全享有和承担”。另查明:关于任培方主张的质量问题,任培方陈述主要包括,顶楼没有按照施工图纸有倾斜度,朱荣全在施工的时候没有建造挡水墙,屋内地坪低于屋外,还有墙体严重渗水,上述问题自验收之后几个月就存在,朱荣全从2007年到2010年左右一直来维修,但是从来没有修好,后来就不来了。朱荣全对此认为,任培方陈述的问题与建筑质量无关,图纸确实有百分之3的倾斜度,朱荣全也实际建造,不存在屋内地坪低于屋外地坪,建造的是厂房,朱荣全一直帮任培方维修,2010年也去过,当时任培方让朱荣全维修的是另外一个地方,朱荣全就不再帮其维修了。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协议书、单位工程竣工结算书、付款凭证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朱荣全与任培方签订协议书,由朱荣全承建任培方位于周庄园区秀海路6号厂房施工工程,后朱荣全依约为任培方进行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任培方应当按照约定向朱荣全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朱荣全、任培方主体是否适格?任培方将厂房工程发包给朱荣全个人,朱荣全个人与任培方个人就此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工程相关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因朱荣全并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故该份协议应属无效。但因厂房工程已经完工,也已验收合格,且昆山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明确工程相关权利义务由朱荣全享有和承担,故朱荣全作为实际施工人参照协议约定向任培方主张工程款,任培方应予以支付,任培方以朱荣全主体不适格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任培方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因协议乙方签字为任培方个人,且庭审中,任培方也明确对主体资格并没有异议,任培方对自己主体适格问题提出异议不予采纳。二、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涉案工程于2007年5月15日完工,于同日办理竣工验收,任培方理应按时付款,但从双方的举证来看,任培方陆续付款至2012年,中间间隔5年有余,结合农村农房及厂房工程付款实际,同时结合任培方关于厂房质量的陈述,法院认为任培方关于朱荣全主张工程余款已过时效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三、任培方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是否成立?关于任培方认为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陈述,朱荣全并不认可,因涉案工程接收使用至今已经近10年,且竣工验收证明明确载明工程合格,任培方也未能就其提出的质量问题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就其曾向朱荣全提出质量异议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任培方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信。四、涉案厂房工程的工程总价是多少?虽任培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朱荣全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均载明工程总造价为47.84万元,但朱荣全陈述,该份建设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证明书均为工程报建所需而填写,结合任培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朱荣全提供的协议书的签约主体、合同内容、签订时间,法院采信朱荣全陈述,并据此确定工程总价为533600元(580*920)。关于已付工程款,因双方均认可为410000元,法院予以认定,故任培方尚应支付朱荣全工程款123600元。关于朱荣全主张的利息,因朱荣全庭审中明确双方并未结算,故朱荣全主张该款项并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朱荣全要求任培方妻子高爱珍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朱荣全陈述,高爱珍系任培方妻子,故其应对婚姻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法院认为朱荣全该主张符合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任培方、高爱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荣全工程款123600元。二、驳回朱荣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8元,由任培方、高爱珍负担2772元,由朱荣全负担2746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2006年9月20日,昆山市周庄镇空气净化设备厂与昆山市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478400元。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任培方代表昆山市周庄镇空气净化设备厂签字。二审中,任培方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6年9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朱荣全是工程的经办人,为确定工程的细节,2006年10月15日与其又签订了协议,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造价每平方米580元是笔误,应当是520元。任培方确认涉案工程由朱荣全实际施工,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朱荣全。朱荣全称与昆山市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一审中提供了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7月29日与朱荣全一起到任培方厂里催讨工程款。本院认为:就涉案工程任培方与昆山市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478400元,又与朱荣全在2006年10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580元,按实际面积计算。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二审中双方均确认朱荣全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昆山市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2006年10月15日的协议书中载明该项目全部权利义务由朱荣全享有和承担,任培方亦认可工程款由其直接支付给朱荣全个人,故本院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6年10月15日的协议书。因朱荣全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但朱荣全实际完成了施工,且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故朱荣全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向任培方主张工程款。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单价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工程面积,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总造价为533600元并无不当。任培方已经支付了410000元,尚欠朱荣全工程款123600元,应当支付。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而多次交涉,朱荣全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7月曾向任培方催讨过工程款,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任培方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以拒付工程款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任培方、高爱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8元,由上诉人任培方、高爱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吉宇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