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士群与商圣东、王本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群,商圣东,王本祥,六安市金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057号原告:赵士群,女,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田红,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锐(实习),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圣东,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教练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王本祥,男,195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和中,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金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62114880。法定代表人:马力原告赵士群与被告商圣东、王本祥、六安市金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驾驶员培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田红,被告商圣东,被告王本祥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和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陵驾驶员培训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士群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023.58元、误工费13920元(116元×120天)、护理费(114元×6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伤残赔偿金188552元{26936元×20年×30﹪(1+2﹪+2﹪+1﹪)}、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400元、鉴定费1300元等总计303645.5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商圣东当庭辩称:1、原告说没有随车指导不是事实。2、王本祥是我聘用过来的,我借金陵驾驶员培训公司的考场考试。被告王本祥当庭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教练员为商圣东,王本祥不是教练,也没有教练资质,不从事教练业务,事故发生时也不在现场,请求依法驳回对王本祥的诉请。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损的事实,商圣东是事发时的陪练教练。证据3、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所花医疗费用。证据4、原告交纳的培训费收据,证明原告到驾校学驾驶的事实。证据5、金陵驾校的学员证牌,证明原告到驾校学习的事实,王本祥是驾校指定的教练。证据6、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用及伤残等级、三期时间。证据7、房产证及营业执照,证明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商圣东质证意见:对证据1-7均无异议。被告王本祥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负全部责任的是商圣东,王本祥不是随车教练,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但原告住院17天,护理费应按住院的17天计算。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是为联系业务方便,王本祥不具有教练员资格,是苏埠报名点的工作人员,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二)被告王本祥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聘用协议书,证明王本祥是商圣东的聘用人员,不是教练员,王本祥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明教练员商圣东负全部责任,王本祥不是本车的教练员。证据4、收款收据,证明收取学员费用后报一部分费用给金陵驾校。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商圣东和王本祥均是为驾校服务,是为金陵驾校工作的职务行为。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印证商圣东和王本祥均是职务行为。被告商圣东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我们签订的,王本祥没有教练资格。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是借金陵驾校的考场考试,与其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王本祥提交的1-4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原告赵士群在被告六安市金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报名参加驾驶员培训,报名费2400元,原告已付1000元,下欠1400元未付,开有“收据”一份,收据上注有“金陵驾校苏埠点”字样,记账一栏有被告王本祥签名。在发给原告的学员证上,页眉处署名“六安市金陵驾校”,教练为王本祥。王本祥收取学员费后,再将部分费用上交到被告金陵驾驶员培训公司,该公司出具“专用收据”,加盖有该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原告在参加培训期间,一直是被告商圣东指导、训练。2016年12月16日9时,原告在参加培训中,驾驶皖N21**学号教练车,行驶至六安市××××村时,因驾驶不慎,车辆撞上金美庭住房,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和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时教练员商圣东不在教练车上。该起事故经六安市交警四大队认定,教练员商圣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当天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腹腔内出血,十二指肠球部破裂,横结肠系膜、胰腺挫伤,胃窦部、右上腹部腹膜后血肿;2、双侧肋骨骨折(左侧3-7、右侧3-9)、双肺挫伤;3、右侧肾上腺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53623.58元,其中被告商圣东垫付180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2017年2月22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左侧第2-7肋骨骨折及右侧3-9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十二指肠球部切除构成九级伤残;胃窦部远端切除构成九级伤残;横结肠系膜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1300元。另查,原告受伤前在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居住,以家庭经营形式从事室内外装潢服务。被告商圣东有教练员资格证书,是被告金陵驾驶员培训公司苏埠点负责人,被告王本祥是商圣东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苏埠点与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事宜,但没有教练资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参加驾驶培训时发生交通事故,随车教练员商圣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商圣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从“学员证”和公司的“专用收据”可以印证,商圣东是被告金陵驾驶员培训公司在苏埠培训点的负责人,王本祥是苏埠培训点的工作人员,商圣东指导原告练习驾驶技能,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金陵驾驶员培训公司应对商圣东因教学而发生的侵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商圣东是原告随车教练员,在培训中没有随车指导,致使原告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商圣东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金陵驾驶员培训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本祥没有教练资格,也不是原告的教练员,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和退还学费,于法有据,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建制镇街道居住并以家庭经营从事装潢业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其要求的误工费按照居民和服务业标准即116元∕天计算,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以评定的时间为准。原告的伤情构成多处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采纳,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53623.58元、误工费13920元(116元/天×120天)、护理费6840元(114元∕天×6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188552元{26936元×20年×(30﹪+2﹪+2﹪+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学费1000元,合计289545.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金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和被告商圣东共同赔偿原告赵士群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288545.58元,被告商圣东垫付医疗费18000元比除后,余款270545.58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商圣东退还原告赵士群学费1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士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商圣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