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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万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万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505号原告: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生,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成都市万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陈雅忠,总经理。原告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峰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万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生、被告万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雅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方公司依约向原告南峰公司交付施工技术资料;2.被告万方公司依约向原告南峰公司开具已收取工程款429139元的等额发票;3.诉讼费用由被告万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6日,原告南峰公司与四川山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工业园”新型复合铜材及节能散热器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由于工程基础形式设计为旋挖灌注桩,原告南峰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没有旋挖灌注桩基础施工资质,按照国家相关建筑法规要求将该桩基础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万方公司,双方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了《旋挖灌注桩合同》,该《旋挖灌注桩合同》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以及违约处罚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万方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为:1.第四条第2项内容接受甲方(南峰公司)及规建、质监、质检等部门的技术监督,遵守国家及当地有关部门对现场作业的有关规定,派出具备相应职称及技术能力的施工人员进行现场施工管理,提供整理原始钻孔及浇筑记录资料上交甲方,并严格按照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2.第七条第4项内容:本协议自签订后甲方通知乙方进场起生效期间,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义务和责任,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违约金为总价款的5%,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被告万方公司上交原告南峰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旋挖钻孔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中第5.5.1条第(7)项第(4)小项内容施工完毕后,由(被告万方公司)项目经理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自检及竣工验收,项目技术负责人组织竣工资料整理,提交甲方后,办理交工验收手续。被告万方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开始进场施工,至2012年2月21日施工结束。原告南峰公司按合同要求按期向被告万方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5万元,完成了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和责任,但被告万方公司却未按合同中责任与义务履行,在原告南峰公司多次催促下仍一直未向原告南峰公司提供任何施工技术资料。被告万方公司作为一家有桩基础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应按国家相关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在施工结束时应将工程技术资料全部交于原告南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筑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被告万方公司分包的桩基础工程应向原告南峰公司负责,该分包工程质量按国家规定和双方合同要求必须达到合格,建筑工程是百年大计,质量第一。被告万方公司负责施工的旋挖灌注桩工程施工结束时已全部隐蔽,工程的施工程序、施工状况、工程逐项检查情况等能够证明其分包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就是被告万方公司的施工技术资料。施工技术资料是原告南峰公司作为本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是对建设单位和社会证明该项目桩基础施工工程是严格按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确保了桩基成孔及桩基灌注质量满足设计要求和质量合格的重要且是唯一的依据。被告万方公司既要对自己分包施工的桩基工程负责也要对作为总承包方的原告南峰公司负责,不仅应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双方合同约定按规范要求完善施工技术资料并尽快将其全部上交原告南峰公司。被告万方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将原告南峰公司起诉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高新区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3月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原告南峰公司不服判决于2014年3月31日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院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万方公司向原告南峰公司提供施工技术资料不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即使被告万方公司未提供施工技术资料,原告南峰公司也不应以此拒绝支付工程尾款的抗辩理由;同时,提供施工技术资料确系被告万方公司的合同义务,原告南峰公司已支付了工程尾款后,被告万方公司仍不履行义务,原告南峰公司可另行主张其履行。现在,被告万方公司通过高新区法院执行局已将工程尾款执行完毕。被告万方公司应按法院判决将施工技术资料并尽快全部上交原告南峰公司,在原告南峰公司无数次催促被告万方公司的情况下,被告万方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南峰公司上交任何施工技术资料,造成原告南峰公司至今无法向建设单位转交全部施工资料,建设单位现在在办理产权中也遭遇到困难。被告万方公司的行为系严重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南峰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万方公司辩称,按照《旋挖灌注桩合同》的约定,被告万方公司仅负责桩基钻孔,按钻孔的深度及直径收取费用,对于材料的购买、使用以及相关工程资料收集、整理工作均是原告南峰公司的合同义务,不是被告万方公司的义务。如果被告万方公司的施工程序不符合合同及技术要求,不可能有下一步施工程序,现工程早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不存在再交付工程技术资料的问题。被告万方公司与原告南峰公司口头约定,工程款系税后价款,不需要开具工程款发票。因此,应驳回原告南峰公司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2日,原告南峰公司与被告万方公司签订了一份《旋挖灌注桩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甲方)南峰公司,承包方(乙方)万方公司。一、工程承包内容:承包本桩基工程的机械旋挖成孔灌注工作。二、工期及工程验收。1.工期。本次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24日,完工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工期15日历天,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由于不可抗力、地质情况变化、设计变更、工程量调整等原因,未能按期开工或连续作业,工期顺延。2.工程验收。本桩基工程通过甲方及规建、质监、技术等部门组织的验收,并达到合格要求。三、甲方责任与义务。1.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地勘资料以及其它相关现场资料,提供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完成施工场地平整、道路平整、泥浆池开挖、接通水电至施工现场(距钻机位不超过50米)桩点测量放线、余土外运、破桩头的土石方开挖和钻孔废泥浆处理、桩孔弃渣转运清理、提供合格钢筋笼的制安及合格的砼等施工工作并承担其费用。2.乙方成孔后,甲方负责上报监理报检,监理验孔合格后将钢筋笼运至吊装现场安装;下笼后二次清孔上报监理检孔,合格后申请混凝土灌注。3.负责相关工程资料收集、整理上交。4.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负责施工现场配合旋挖钻机成孔灌注和平整施工道路并承担其费用。四、乙方责任与义务。1.埋设护筒、抽水造浆、钻孔、清孔等所有与钻孔有关的工序。2.接受甲方及规建、质监、质检等部门的技术监督,遵守国家及当地有关部门对现场作业的有关规定,派出具备相应职称及技术能力的施工人员进行现场施工管理,提供整理原始钻孔及浇注记录资料上交甲方,并严格按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3.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桩基设计施工图纸进行钻孔施工,保证成孔及桩基灌注质量满足设计要求。4.负责自己施工人员的生产、安全,特别在施工中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乙方在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及其经济、民事、刑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全部负责。5.服从甲方管理,保证按照工期计划和合同质量要求。6.乙方提供吊车协助甲方吊安钢筋笼。五、工程计量、价款及支付方式。1.本工程采用单价合同方式计价,工程量计算方法及合同总价如下:①旋挖桩计量采用:按实际成孔深度计量结算。每完成一根桩的成孔工作后甲方必须对其深度签字确认。②本合同及任何附件、补充协议所议定的桩基工程总量、工程总价均为暂定数额,不构成最终决算及支付依据;桩基工程总量、工程总价均以甲乙双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根据乙方报价,工程经双方相互协商单价为:旋挖桩φ0.8米至1.2米,330元/米,实际以结算为准。注:以上单价均不含施工用水、用电,乙方提供四川鑫兴旺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发票。2.本工程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在乙方机械设备进场后5个天内甲方应支付乙方燃油预付款10万元。在乙方施工完成后且设备退场的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结算后100%的工程款。七、违约责任。本协议自签订后,甲方通知乙方进场起生效期间,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义务和责任,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违约金为总价款的5%。《旋挖灌注桩合同》签订后,被告万方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万方公司施工项目总价款为429139元,原告南峰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前向被告万方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后,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79139元。被告万方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向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南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9139元。高新区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南峰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万方公司向高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南峰公司已支付剩余工程款179139元。本院认为,原告南峰公司与被告万方公司在《旋挖灌注桩合同》中约定,甲方负责相关工程资料收集、整理上交;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桩基设计施工图纸进行钻孔施工,保证成孔及桩基灌注质量满足设计要求及提供整理原始钻孔及浇注记录资料上交甲方。依据该约定的内容可知,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资料收集、整理上交的合同义务系原告南峰公司,而非被告万方公司,被告万方公司仅向原告南峰公司提供整理原始钻孔及浇注记录资料,针对涉案工程内容双方并未约定被告万方公司仅负责钻孔义务的情况下还要提供其他工程技术资料。庭审中,原告南峰公司认为被告万方公司应当提供《地基验槽记录》等技术资料。被告万方公司认为前述技术资料系备案资料,不属于自己的合同义务。经审查,原告南峰公司提供的《地基验槽记录》等技术资料,载明应由勘察等单位填写,并非被告万方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南峰公司主张被告万方公司交付原始钻孔及浇注记录资料,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提供其他工程技术资料的诉请,不符合《旋挖灌注桩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被告万方公司依据《旋挖灌注桩合同》的约定并与原告南峰公司结算享有工程款429139元,现原告南峰公司已向被告万方公司支付工程款429139元,被告万方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系其附随义务,故被告万方公司应当向原告南峰公司开具429139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万方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系税后价款,不需要开具工程款发票。该事实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万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原始钻孔及浇注记录资料;被告成都市万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429139元的工程款发票;三、驳回原告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都市万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山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雷 来自: